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2年10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幸某某,男,1973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把沙发配件13件交付给被告,委托其运输至奉新县,货款为6800元,付款方式为代收,收货人是朱发财。被告出具了收货清单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而拒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已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运货物,应按照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其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充分。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幸某某货款计人民币6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代收货款,并非代偿货款。收货人朱发财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不能付款,因此上诉人便无法代收货款了,责任完全不在上诉人。本案真正的被告应当是收货人朱法财,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是货物承运人,而非货物的购买人,没有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代收货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书面授权上诉人有权向收货人朱发财代收货款。受委托人不能从收货人处收到货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幸某某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入负担。
幸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货交给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能收货款,被上诉人就会采取其他方式收货款,或者换其他托运部。运输合同中有上诉人负责收货款这个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货,而且即使货拉回来对被上诉人也没有价值了。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上诉人称收货人朱法财在2008年2月20日以后被公安机关逮捕。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货物的照片和朱法财妻子出具的证明,证明货物上诉人于2008年6月6日拉回来了。被上诉人表示不能确定,而且货物也失去了价值。被上诉人称,按当地行规,如果约定是代收,托运人就找托运部要货款,一般期限十天左右,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就要承担责任。上诉人认可是托运人找承运人要货款,但是如果收货人没有钱支付,就把货交还给被上诉人,现在货拉回来了,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1月20日向上诉人要货款,上诉人称农历去年腊月二十四,今年2月初的时候被上诉人来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幸某某将沙发配件交由上诉人吴某某承运,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货款收取方式为上诉人代收,按当地交易习惯,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就要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有另行变更的约定。收货人朱法财在货运结束后一个多月被公安机关逮捕,上诉人于2008年6月6日拉回货物,可视为上诉人超出了合理的时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