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列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顺利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晓、王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号396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