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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巨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7-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5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大悟县X镇X组人,现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侯祖兴,西乡县柳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住(略),西乡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23日,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巨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祖兴、被上诉人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上诉人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与巨某某、李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尚某某从李某某手中租用了李某某承租的原538医院住院部大楼,当时未约定租期、租金。之后,尚某某与巨某某协商合伙投资、装修该楼,尚某某出资x元。巨某某即于同年6月24日开始投资,尚、巨某合伙资金装修该楼,并购买了空调、电动麻将机等物品。后尚、巨某方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合伙关系。2007年7月16日,尚、巨某订了解除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由尚某某给付巨某某x元投资款,双方合伙关系解除;2、尚、巨某伙期间,巨某某已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5000余元归巨某某所有,在一年租期内尚某某不得再向承租的九家租房人收取租金;3、合伙期间所欠的材料费、工资等合伙债务由巨某某偿还;4、由尚某某给付巨某某x元投资款后,巨某某将房屋钥匙等合伙财产交给尚某某;5、尚、巨某除合伙关系后,巨某某住房问题与尚某某无关,由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协商。尚、巨某订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尚某某随即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尚、巨某协商,尚某某将其经手购买的麻将机等合伙财产折价6500元已拉走。2007年8月23日,尚某某、巨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经协商确定,由第三人李某某接收尚某某、巨某某合伙投资、装修的原538医院住院部及尚某某、巨某某合伙期间投资购买的空调等合伙财产,并对接收的合伙财产折价x元。就巨某某的住房问题,巨某某及第三人也同意自行协商。第三人已于同日接收了尚、巨某合伙财产。另查明:巨某某在尚、巨某伙期间将该楼一层七间、三层十间共十七间房出租他人,并已收取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尚某某与巨某某双方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解除散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对尚、巨某成的由尚某某给付巨某某投资款x元及巨某某偿还合伙债务的约定,法院准许。第三人李某某在与部队签订出租房屋合同后,明知原538医院住院部不得转租他人,却又转租给尚某某,现第三人李某某要求收回该房屋。双方也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收回房屋,第三人自愿接收尚、巨某伙期间投资装修的房屋、财产;尚某某、巨某某及第三人也就补偿合伙财产折价款达成了一致协议,确认为x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合理适当,依法准许。尚、巨某第三人对巨某某的住房问题及9家承租人的住房期限及租金收取已达成协议。现第三人认为巨某某在尚、巨某伙期间出租房屋为9间而非17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尚某某与巨某某之间合伙关系终止。二、由尚某某给付巨某某合伙投资款x元,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巨某某清偿。三、由李某某给付尚某某x元。上述二、三项给付内容,限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某某、李某某各负担50元。

李某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2007年8月23日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处通知两被上诉人调解,因清算有分歧未达成协议,法院要求上诉人写出书面申请参加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原审法院不告知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致使上诉人不懂诉讼参加人的权利义务,误认为是两被上诉人的事情,他们发生的合伙、散伙上诉人不知道,与己无关。同时上诉人也不知道自己有独立的请求权或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为其收集证据,主张权利,庭审中上诉人未能举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原审法院判决:“2007年8月23日尚、巨某第三人李某某经协商确定,接收合伙财产折价x元”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23日原审法院来到我处进行调解,再三给上诉人做工作,叫上诉人承担x元装修费用,将该房收回。在调解中,上诉人只同意收回房屋,对被上诉人装修所花费用不予承担。上诉人考虑到两被上诉人装修的花费情况,为解决纠纷,同意接收装修折价x元,但必须以x元中减去被上诉人巨某某收取的(除已收回租房金5000元外)6600元房屋租金,而原审法院只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不维护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巨某某口头辩称:我只要尚某某还x元,李某某给不给我不管,我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巨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收取房屋租金9400元的事实,巨某某当庭认可,尚某某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尚某某、巨某某的合伙关系属实,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为了对装修、债务问题一并解决,将上诉人李某某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在三方当事人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证据证明巨某某不当获取了9400元(除已收租金5000元外)的房租收益,该证据属于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巨某某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9400元的房租收益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除二审期间发现的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外)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巨某某给付李某某多收取的房屋租金94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延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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