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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狄某某在无任何烟草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租赁北京市昌平区X镇华山酒店北侧及沙河镇定福皇庄工业区内的库房,存放假冒伪劣的小熊猫等品牌香烟,并予以贩卖。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伪劣香烟x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

被告人狄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自己不知道是假冒伪劣香烟,不承认沙河镇定福皇庄工业区内的库房是自己租赁的,说自己没有贩卖香烟。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法庭调查阶段的陈某予以更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狄某某系从犯,属于犯罪未遂,认为对假烟的鉴定程序不当,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狄某某在无任何烟草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租赁北京市昌平区X镇华山酒店北侧及沙河镇定福皇庄工业区内的库房,存放假冒伪劣的小熊猫等品牌香烟,并予以贩卖。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伪劣香烟x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1、被告人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狄某某受姓林男子雇用,租赁北京市昌平区X镇华山酒店北侧及沙河镇定福皇庄工业区的库房,用于假冒伪劣香烟的非法存储、运输、贩卖,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2007年春节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狄某某伙同刘晓丽,以400元/月的价格租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的东店农庄转制培训基地的前院X号房、后院X号房,存放上面写有一次性筷子、餐巾纸、小饰品等字样的纸箱子。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1日,狄某某以2250元/季度租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华山酒店北侧陈某某自建的库房第二排东数第一间,作为库房使用。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狄某某伙同刘晓莉以5600元/年的价格,租用陈某某自建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北角西房三间,存放货物。

5、证人韩查森娜证言证实,2005年开始韩查森娜与狄某某分居,狄某某出去租房居住。韩查森娜有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部(车牌号码:京Gx),有时狄某某借用。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狄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被抓获的经过。

7、烟草质量检验报告证实,2007年9月21日,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硬红山茶等53个品种香烟都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8、假冒卷烟价值表证实,2007年9月21日,被扣香烟共计x条,按照北京市三级批发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x.5元。

9、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批准书证实,2007年9月20日昌平烟草专卖局对硬红山茶香烟共计53个品种x条进行先行保存

10、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狄某某销售的假烟的库房及查获的作案工具、假烟。

11、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2006年12月22日,刘晓莉以400元/月的价格,租用北京市昌平区X村的东店农庄转制培训基地的前院X号房。2007年4月10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刘晓莉以5600元/年的价格,租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北角西房三间。

12、电话记录查询单证实,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身为产品销售者,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狄某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狄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周某燕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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