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3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徐某甲、许某某、石某某、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徐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6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6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徐某甲、许某某、石某某、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秦某某、徐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各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各10万元。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犯罪数额不实,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