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陟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为其豫x号长安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时该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日零时至2009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15日,原告驾车在郑焦晋高速49KM+800M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翻车。原告的车辆被拖出高速,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向被告报告事故请求赔付,被告认为,事故损失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车损,结论显示车损为6998元,原告为此支付签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被告明知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称,被告明知此情况,并称不用年检。被告则称,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原告尽快年检,否则发生事故不予赔付。双方对此争执不一。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时,明知投保车辆存在未年检的免赔情形,可以选择是否承保。如果承保,应考虑到投保车辆存在的问题,并对此问题与投保人另行作出明确的附条件的赔付约定。因本案情况特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直接适用本案,被告不能以免责条款直接对抗原告。本案情形是否赔偿,双方在投保、承保时未作出约定,事后不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结合本案保险条款及实际案情,按通常理解,被告仍应对原告车辆的车损(含签定费)和施救费进行赔付,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的停车费、交通费,不属本案险种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车损6998元,签定费350元,施救费1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47元。
武陟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车损6998元,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车损部分,仅提供车损估价签定结论书,并未向法院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与其相印证,且签定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修理项目无法确认,修理项目中未标明哪个是修,哪个是换,该签定结论不客观,且未考虑更换配件的残值。因此,认定车损为6998元,事实不清。2、签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付范围,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投保险种的范围限于所投保车辆损失和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两项,上诉人仅限于这两项承担责任,签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付范围,且签定费发票上的公章不是签定部门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因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李某乙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乙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应否理赔。
武陟财险公司认为:按照规定,车辆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修理厂三方共同到现场确定损坏的范围,但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方到场。按规定,签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也没有损失的正式票据,无法确定修理情况及费用。
李某乙认为,车出事故后,上诉人一直拒不理赔。修车是公安局事故科指定的维修处,不是我随意修的,签定也是事故科让去做的,票据是事故科开的。没有正式发票,是因为有损失清单,如开正式发票,维修厂要加钱,所以未开。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财险公司与李某乙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武陟财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武陟财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李某乙的豫x长安客车损坏后,签定时未通知其到场,对修理项目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定之主张,因该车已经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并出具了车辆肇事损失清单,且客观真实,武陟财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签定结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上诉提出的签定费不属赔付范围之主张,因鉴定费系确认该车损失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