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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诉黄某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昌平,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定安县X镇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略)。

上诉人明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2)定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任职于被上诉人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经理期间,多次到定安县清隆酒家吃饭,餐费未及时给付。1993年10月12日清隆酒家经清帐在收款卡上写下“物资中心黄某6460元”,黄某在收款卡下方签了名。后清隆酒家又在同一张收款卡上添写“94(年)、6(月)、15(日)2301元”的字样。1994年后黄某不再担任经理职务,清隆酒家在多次催要餐费未果的情况下,凭着有黄某签名的收款卡作为依据起诉至定安县人民法院。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向法院出具《证明某》,证明某某任经理期间拖欠招待费用6460元,其任职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移交给公司,公司承认所欠款项。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法通知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其间,清隆酒家业主明某龙去世,其他法定继承人声明某弃继承权,由明某龙的儿子明某继承遗产作为清隆酒家业主,一审法院遂依法变更明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原任经理黄某任职期间,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到原告开设的定安县清隆酒家搞接待餐,欠餐费6460元,有原任经理黄某的亲笔签名,欠餐费事实清楚。现任该物贸中心经理承认该笔欠费系原任经理为该中心工作的接待餐费,并出具证明某意由中心来承担本笔餐费的全部经济责任。所以原任经理黄某的接待行为系因公事接待而不是个人用餐。原告诉请该笔所欠餐费应由被告黄某负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拖欠原告明某餐费64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负担。

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欠购鸡款2301元有黄某亲笔签名为证,上诉人从未放弃对该笔款的主张,一审凭什么认定上诉人提供不出证据上诉人一审并没有起诉被上诉人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欠款是黄某个人行为,但一审违反法律程序追加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为被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未做书面答辩,黄某口头辩称:收款卡上签名是我在1993年任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吃饭的欠款。我签名时收款卡上没有1994年2301元的帐目,我只认可欠款6460元,不承认欠上诉人2301元。

本院认为:黄某任职于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经理期间因招待而拖欠定安县清隆酒家餐费属实,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对黄某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以及欠费事实出具了证明,并在一审庭审中再次进行了追认,因此对对于本案中涉及清隆酒家餐费的民事行为系黄某代表海南省定安县物资贸易中心实施的法人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欠餐费系黄某个人行为,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拖欠餐费究竟是6460元还是另包括2301元购鸡款,从上诉人提供的有黄某签名的清隆酒家收款卡上的文字及内容分析,该收款卡时间一栏填写的是1993年10月12日,内容是:“物贸中心黄某6460元”。而1994年6月15日2301元的一笔,从时间上也可以明某推论出是1994年6月15日或以后填写上去的。黄某辩称是只认可6460元一笔欠款,从时间上推论是合乎逻辑的,而且也和黄某在收款卡的下部只有一次签名的事实吻合,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黄某签名是认可两笔款,即6460元一笔和2301元一笔,其主张缺乏合理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依据清隆酒家收款卡最后累计的总额6460元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由上诉人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燕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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