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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甲、刘某某系同村村民,刘某某从事石料加工业务,孙某甲从事石料采购业务,2001年3月份左右,孙某甲、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孙某甲从刘某某处购买石料,孙某甲的司机在刘某某处拉石料时以司机签名为准,只记车数,不计吨数,具体的吨数以孙某甲在开封的水泥厂的过磅单为准,单价是每方11元,具体计算公式是吨数÷1•5×11=总价款,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截止到2001年11月17日,孙某甲陆续付款x元,双方经过四次到孙某甲在开封的水泥厂核对过磅单,刘某某给孙某甲出具了内容是“1、116车,3365.52;2、171车,4795.3;3、360车,x.66;4、188车,6484.14;x”的对账清单1份和“今收到开封水泥厂3—11月份x元,大写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包括士周家贰万、依法车6500元)”的收条1份。之后孙某甲又从刘某某处陆续拉走部分石料,至2004年1月20日,刘某某给孙某甲出具了内容是“余x—2180—1364=x”的对账清单1份,孙某甲给刘某某出具了内容是“欠石子款贰万零捌佰玖拾捌元(x),04年1月20日,孙某周”的欠条1份,该欠条上还有其他内容被刘某某给涂黑,无法辨认,孙某甲说涂黑的部分是记载的车数,刘某某说涂黑的部分与本案无关。从2004年1月2O日以后孙某甲、刘某某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

另查明,2001年8月8日刘某某在孙某甲处借款x元,刘某某给孙某甲出具了内容是“借款用途:石料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x元”的借条1份;在孙某甲、刘某某双方买卖石料的过程中,在刘某某石料厂从事装车业务的刘某红先后向孙某甲购买依法车一辆,价格6500元、旧装载机一辆,价格7000元,经孙某甲、刘某某及刘某红三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刘某红同意从刘某某向其支付的装车费中将x元予以扣除,孙某甲同意刘某某以供应石料的方式折抵x元,现尚有7000元的装载机款未结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甲购买刘某某的石料,支付给刘某某价款,孙某甲、刘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某甲至2001年11月17日购买刘某某价值x元的石料,后又截止到2004年1月20日购买刘某某价值x元的石料,共计购买了价值x元的石料。孙某甲陆续付款x元,加上刘某某借款x元、刘某红购车款x元,共计x元,刘某某还应当交付给孙某甲x元石料,由于从2004年1月20日以后孙某甲、刘某某双方没有再发生业务往来,属于自动终止了双方的买卖合同,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因此,刘某某应当返还给孙某甲x元,刘某某拒不返还给孙某甲,故孙某甲要求刘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反诉要求孙某甲支付欠款x元,仅凭一份欠条,不能对抗孙某甲持有的刘某某出具的证据材料,刘某某以没有收回证据材料是失误为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刘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甲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62元,合计3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孙某甲所欠刘某某的x元石料款,系2002年1月30日前所发生的来往账目全部结清后剩余的欠款,7000元购车款已经在结算时扣除了。上诉期间,刘某某发现有孙某甲签名的拉料单7000余元,并还存在拉料单丢失的情况。2、孙某甲不是适格的主体。刘某某所打的x元的收条系对开封市水泥厂所打,x元借款也是向开封市水泥厂所借。孙某甲仅是为开封市水泥厂运送石料的人员,其以自己名字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不适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孙某甲的起诉,判决孙某甲向刘某某支付石料款x元。

孙某甲答辩称:1、2002年以后,孙某甲又陆续从刘某某处拉了石子,经结算,孙某甲为刘某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该款孙某甲在起诉时已经扣除。2、刘某某主张7000元购车款已经扣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3、刘某某称仍有7000余元石子款未结算是虚假的,该7000余元已经包含在孙某甲出具的x元欠条之中。另外,这与刘某某在反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辩称的2002年双方拉石料业务已经结束的事实相矛盾,并且刘某某在一审反诉时,未提出该请求,二审不应审理。4、孙某甲并非开封水泥厂的职员,而是以自己名义与刘某某进行拉石子业务,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也是向孙某甲出具的。x元借款,虽然是向开封水泥厂所借,但三方约定该债权转让给了孙某甲,对此,孙某甲在反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也是明确予以认可的。另外,如果孙某甲主体不适格,刘某某为什么在上诉状中还要求孙某甲向其支付x元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刘某某向法庭提交:1、拉石料清单一份,运货票十份。证明双方2002年2月份的账目未对,孙某周(孙某甲)还欠其料款7323.8元。2、凤泉区X乡X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刘某某在2000年8月至2003年8月承包该村峙山石场,孙某甲应起诉峙山石场,刘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孙某甲质证后认为:运货票属实,但均已包含在x元的欠款凭证数额内,且这些票据不属新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信与本案无关,双方发生纠纷均是以自然人名义进行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举证,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往来业务进行过总体对账,经计算双方的拉货及付款凭证,可确认刘某某多收了孙某甲货款。刘某某称x元欠条显示的是2002年1月30日前所发生的来往账目全部结清后剩余欠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某某称7000元购车款在孙某甲出具x元欠条时已经结算,但其不能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相关凭证手续都在刘某某与孙某甲双方手里,2001年11月17日刘某某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开封水泥厂3—11月份x元,大写拾玖万捌仟伍佰元整(包括士周家贰万、依法车6500元)”的收条也显示买卖石料业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孙某甲个人之间,且刘某某一审中无论是反诉状中还是庭审笔录中对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现在其上诉主张双方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时,刘某某提供了总金额为7323.8元的运货票,孙某甲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已经结算过。因孙某甲不能就此款已结算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将此款从一审认定的刘某某多收货款x元中扣除,下余8897.2元刘某某应退还孙某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民一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甲8897.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62元,合计362元,由刘某某承担282元,由孙某甲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刘某某承担130元,由孙某甲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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