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涌湖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60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冯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金义达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同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冯某某被机械压伤头部,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月19日出院。2007年4月30日,冯某某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同年7月27日、8月27日作出同意冯某某安装11颗普及型假牙的意见及鉴定冯某某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冯某某于2007年8月8日到南海人民医院门诊,该医院出具处理意见为:建议进行种植固定修复,如行进口种植体费用约为x元;如行国产种植体费用约为x元。冯某某至今尚未进行该项治疗。另查明,冯某某住院医疗费已由金义达公司支付,但冯某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736.80元及评残费87元金义达公司尚未支付予冯某某。冯某某于金义达公司工作以计件计算工资,冯某某2006年12月工资为737元/月。冯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及仲裁庭审时均曾表示不愿再回金义达公司工作。金义达公司未为冯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未支付任何某伤待遇予冯某某。2008年1月29日,金义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新评估冯某某安装假牙的医疗费用,金义达公司应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的医疗费用支付予冯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冯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金义达公司没有为冯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金义达公司应支付冯某某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冯某某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736.80元及评残费8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金义达公司应支付予冯某某。冯某某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且2006年12月工资为737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义达公司应支付冯某某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三个月工资2211元。由于冯某某发生工伤前月工资737元低于佛山市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36元的60%即1102元,且冯某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金义达公司应按1102元/月支付冯某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关于金义达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冯某某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冯某某于2007年7月27日得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11颗普及型假牙。法院认为,种植牙是用人工制作的假牙种植到缺牙位置上,也是一种假牙,故属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的假牙。关于“普及型”的含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普及适用”型,基于种植牙近年被口腔临床医学广泛应用,亦可认定其为一种普及适用的假牙。本案冯某某尚未年满19岁,假牙安装后使用时间较长,属于伤情有特殊需要,故其关于不能因为种植牙一次性的费用较高而否定其在工伤中适用的辩解,法院予以采纳。冯某某经南海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得到建议其进行种植固定修复,如行国产种植体费用约为x元的意见。法院认为,南海区人民医院是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可认定其为本案中冯某某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故其意见予以采纳。金义达公司认为佛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是“安装”假牙非“种植”假牙,故冯某某不能采取种植假牙修复,其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金义达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冯某某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金义达公司应支付x元安装假牙医疗费予冯某某。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门诊治疗费736.80元及评残费87元;二、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11元;三、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四、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1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安装假牙医疗费x元;六、仲裁费1485元(被告冯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被告冯某某;七、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义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7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意冯某某安装11颗普及型假牙的意见,但同年8月8日南海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初诊记录》中,初步评估所需费用却是进行牙齿种植固定修复费用,而非安装假牙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一审混淆了牙齿种植固定修复与安装假牙这两种牙齿康复手术,裁决金义达公司支付安装假牙医疗费x元显然是错误及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金义达公司认为应由医疗部门对冯某某作出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医疗费用的评估,并以此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重新评估冯某某安装假牙的医疗费用,金义达公司应以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的医疗费用支付予冯某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某因工受伤,金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冯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冯某某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冯某某因伤致部分牙齿损坏脱落,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意冯某某安装11颗普及型假牙的意见,冯某某前往南海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医生建议其进行种植固定修复,如行国产种植体费用约为x元。种植牙作为人工制造的假牙,目前在医学上已经普遍适用,原审认定种植牙属于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冯某某安装的假牙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海人民医院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其对于冯某某安装假牙出具的意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金义达公司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同意安装假牙不包括种植牙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并要求重新评估安装国产普及型假牙的医疗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义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