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云龙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为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龙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其给被告提供“的士”出租经营牌照(牌号豫x)一套,顶灯一只,证件一套,所有权属原告;被告提供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爱丽舍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该车产权属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的士”运输合同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如需转让他人经营必须经原告同意,否则视为被告自行终止合同,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出租车牌照经营使用权和证照及配置设备。被告后来未经原告批准同意,与第三人宋某某私自签订“买卖车协议”,将出租车卖给第三人经营,该协议违反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收回被告使用的豫x号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及证照和配置设备,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车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3、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4、2010年3月28日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的买卖车协议。5、2010年4月21日被告高某某所写的证明。6、第三人宋某某所写的证明。7、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2009)X号文件。8、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9、邓州市经贸委(2002)X号文件。10、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1、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两份。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将豫x号出租车卖给第三人宋某某经营属实,但后来云龙公司负责人是知道并且同意的。如果不允许转让给别人经营,被告可以把车收回,不卖车了,其卖车所得款已偿还银行贷款,现在也没有能力退还第三人购车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并买到豫x号出租车属实,但云龙公司管理人员张家全知道后同意我们的买卖车辆行为,并说过让我把我们签订的协议交给公司唐经理并交1000元过户费,允许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经营,但没书面证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第三人拥有所买车辆,要么被告退还购车款。
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对其向法庭辩称的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7、8、9、10证明原告系经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的,并颁发了合法证明的出租车经营租赁企业,原告具有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的合法资格。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其上内容约定在经营合同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证实了被告卖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证据4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车协议,证明被告把车卖给第三人宋某某的事实;证据5、6进一步证实车辆出卖的时间、价格。证据11系本院两份民事判决书,间接证明原告对违反合同约定出租车经营者有资格有权利收回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云龙公司系经邓州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营运、租赁,期限为20年,出租车营运批文500台,首批100-150台,在2002年下半年投入市场使用。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第一条,车辆及经营使用期限,1、甲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营运T牌壹套,牌号豫x,顶灯壹只,证件壹套,由乙方(被告高某某)使用。2、乙方提供符合上级有关部门要求的爱丽舍轿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该轿车的产权属乙方。3、乙方按要求统一购置的爱丽舍轿车一辆,车辆的实际产权归乙方。4、经营使用期限为捌年,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第五条经营合同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他人经营。如需转让他人经营必须经甲方批准同意,若乙方私自转让经营,则视为乙方自行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的T牌经营使用权,收回乙方所经营车辆的证照及配置设备。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经营合同期内违反本合同,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营合同,收回乙方所经营车辆的T牌经营使用权及证照和配置设备,追回乙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加收5000元违约金。2、甲方在经营合同期内违反本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并加收5000元违约金……。”被告高某某在合同签订后经营出租车营运一段时间,于2010年3月28日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车协议,将该车卖给第三人经营,该协议上面主要内容为:“经甲(高某某)、乙(宋某某)双方同意,甲方将云龙出租车,车号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卖给乙方,车价x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车款,立约为据,双方签字按印生效,不得反悔。乙方从接车后发生一切事(包括交通事情)自理,甲方概不负乙方任何连带责任、从2010年3月28日9点18分以前发生的一切事情(包括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情由乙方负责。”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协议签名按指印。原告方管理人员得知情况后,经询问落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高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又分别出具一份证明,以证实出租车作价x元转卖给宋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遂诉至本院,经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合同书、买卖车协议、证明、政府文件、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云龙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云龙公司是经政府审批依法成立的经营出租车营运、租赁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依法享有政府授权出租车经营20年的经营权,其在经营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车辆出卖或转让他人经营,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宋某某之间签订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买卖车协议属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车协议及买卖车行为无效,并收回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和配置设备,理由正当,证据扎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卖车行为原告有关管理人员是知道并同意的,但没有提供扎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如果原告不允许转让给别人经营,被告可以把车收回,不再卖车了,但其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即:“经营合同期内,车辆不得私自转让经营”;“如乙方违约或违反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收回乙方车辆的T牌经营权及有关证照和配置设备”,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在政府授权年限内系原告云龙公司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豫x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其转让出租牌照的卖车行为违法无效,故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车协议原告公司有关人员是知道并同意的,且公司当时通知让交1000元过户费,但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另辩称如果买卖车行为无效,要求退还购车款,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云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在合同期内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经营,在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协议将车卖给第三人经营,扰乱了原告对出租车市场的运营管理,实属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签订的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买卖车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准予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收回豫x出租车牌照的使用权及配置的证照设备。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