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池,系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蒲泽伟,系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燕君,系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查某某诉勉县电力局、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峪河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勉县电力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勉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池,被上诉人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冷峪河村委会主任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1日至9月17日,被告勉县电力局依据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实施“户户通电”工程相关规定,开始在勉县X乡X村实施新电网建设工程,为保障该项工程顺利实施,由勉县县委、政府牵头成立了勉县“户户通电”电网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根据会议精神,当地由勉县电力局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村委会负责召集村民具体由电力局负责将电杆及其他设施运送至各村地段,在车辆无法运送时由当地村X村民再行人力转运至栽电杆坑点,然后按电力局要求挖坑栽杆。同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勉县电力局从勉县将一车电杆运至张家河乡两河口大桥后,因通往冷峪河村X路相对较窄,大车无法前行,需换载小吨位车辆运送,被告冷峪河村X组织车辆和该村村民包括原告查某某在内一道开始装车转运电杆。当晚9时许,在将电杆往车上装的过程中,原告查某某等6人站在车厢上接装电杆,另一部分村民从地上将电杆往车上推滚,当第二根电杆推至车厢上的电杆架时,车上的人即蹲下避让,因天黑原告未注意避让被电杆架上的电杆挤伤头部。被告冷峪河村委会即将原告送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双侧乳突骨折;(3)头皮挫伤。二、右面部神经麻痹。三、左侧感应神经性耳聋。原告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共住院105天。一级护理为37天,二级护理为68天,花医疗费x.70元。其中,被告勉县电力局支付原告医疗费x.20元,被告冷峪河村委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事发当日支付张家河乡卫生院治疗费17.50元,勉县医院CT扫描及检查某27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后原告之妻王素琴又从村委会领取现金x元。2007年5月26日原告查某某的伤残等级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某104元,交通费176.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冷峪河村委会派3人护理24天。另查某,被告勉县电力局已按约定将每根电杆50元运费由冷峪河村委会支付给了司机。参与转运电杆的村X村委会以记义务工的方式召集,电力局以给每户村民安装价值230元电表抵偿相应劳务费。还查某,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一个月。原告查某某婚生两子,长子查某林,生于1997年5月5日,现年10岁;次子王小俊生于2003年8月10日,现年3岁。原告之父查某志,生于1928年11月15日,现年78岁,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及其姐)。再查某,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2006年陕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22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2181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勉县X乡“户户通电”电网建设工程,按规定由被告勉县电力局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以每根电杆50元运价让村委会负责找人装车转运,属履行其正当责任。在此过程中,原告实际付出劳务,电力局实施接受该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用劳动关系。在该雇佣劳动关系中,虽未言明劳务报酬,但被告勉县电力局以给每户装一价值230元的电表,抵偿原告等村民的相应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勉县电力局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因此被告电力局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勉县电力局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冷峪河村委会为被告勉县X组织村民装车转运电杆的行为,属受被告电力局的委托代其召集雇佣人员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应由电力局全部承受。但村委会在具体组织村民装车过程中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查某某作为成年人,在被告冷峪河村X组织的劳务活动中一直从事车上装电杆工作并已熟悉操作方法,但其麻痹大意,疏于防范,因此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遂作出以下判决:1、原告查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0元,护理费2840元(一级护理37天×2人×20元+=级护理68天×1人×20元),误工费4050元(135天×30元),营养费525元(105天×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105天×18元),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9160.20元(其中:原告之父查某志2181元×5年×30%÷2人=1635.75元;原告长子查某林2181元×8年×30%÷2=2617.20元;原告次子王小俊2181元×14年×30%÷2=4580.10元),伤残赔偿金x元(2260元×20年×30%),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某104元,交通费176.50元,合计费用x.40元。由被告勉县电力局负担75%为人民币x.55元,扣除已支付现金x.20元,应再赔偿x.35元。被告冷峪河村委会赔偿15%为人民币8017.71元,减除冷峪河村委会派人一级护理原告24天计护理费960元,实际赔偿7057.71元,原告住院期间村委会已垫支、借支原告费用x.50元,超出7029.79元由原告查某某返还勉县X乡X村委会,其余费用原告自负。以上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清结。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勉县电力局上诉称:1、“户户通电”工程不是上诉人行业之内的电网改造工程,而是一项社会公益工程。在“户户通电”工程中,转运电杆、挖坑、立杆,是由各村X组织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而是根据张家河乡政府“户户通电”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安排施工,并不是上诉人委托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查某某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查某某转运电杆是受村委会指派,由村委会记义务工,完成的是村委会下达的任务,而不是给上诉人“干活”,也未议定有什么劳务报酬;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作为无过错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75%的主要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转运电杆的组织、管理者,未能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损害发生,其过错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冷峪河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对一审判决作改判处理。
被答辩人查某某答辩称:1、“户户通电”工程是被答辩人勉县电力局的工程,是由被答辩人委托冷峪河村X组织民工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被答辩人用价值230元的电表折抵劳务费,这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答辩人在雇佣期间身体损伤,被答辩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冷峪河村委会在照明条件差,设备简陋,明知存在危险和安全隐患的条件下让答辩人与其他村民从事危险作业,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答辩人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冷峪河村委会答辩称:被答辩人勉县电力局是该“户户通电”项目具体实施工程单位,也是电力设施设备线路的所有权人,该线路投入营运后又是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查某某损伤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答辩人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某,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查某某受伤的事实和治伤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数额等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查某某自行承担的全部责任的10%,上诉人勉县电力局当庭也表示认可,对上诉提出的这部分异议当庭作了放弃表态。被上诉人查某某受伤谁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是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不同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勉县X乡“户户通电”电网建设工程,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牵头,并对该工程具体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冷峪河村委会按照上级党委、政府要求,以记义务工形式组织村民抬杆、挖坑、栽杆、搬运电力器材设备,疏通道路。被上诉人查某某是在冷峪河村X组织下,参加和完成上述工作的民工。因此,上诉人勉县电力局、被上诉人冷峪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查某某之间均不构成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判以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定性不当,并适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作出实体处理,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勉县电力局作为“户户通电”电网建设工程具体负责施工单位,也是该线路架设完成投入运营后的受益人,对被上诉人查某某转运电杆工作中不慎遭受身体损害,依法应承担属于自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冷峪河村委会是召集村民义务参与该带有公益性质的建设工程的组织者,在村民转运装车电杆工作时,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参与该项工作的被上诉人查某某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发生,同样依法应承担属于自己的责任。庭审结束后,经做上诉人勉县电力局的工作,上诉人勉县电力局考虑到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同意承担被上诉人查某某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费用的60%,本院对该意见依法照准。被上诉人冷峪河村委会当庭辩解其是受勉县电力局委托而召集组织村民转运电杆的,不应承担查某某受损伤的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勉县X乡为贯彻执行当地县委、县政府“户户通电”电网建设工程通知精神,专门召集乡X村负责人开了协调会议,安排布置由村、组召集组织义务工为该工程完成一些辅助任务,并无具体的劳动报酬约定,受委托的辩解理由因与查某的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向被上诉人查某某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费用x.40元的60%,即:x.84元(扣除已垫支住院费x.20元外,勉县电力局应再赔偿查某某x.64元)。由被上诉人冷峪河村委会向被上诉人查某某赔偿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费用x.40元的30%,即:x.42元(核减扣除查某某向村委会借支x.50元和村委会派人一级护理查某某24天的护理费960元,冷峪河村委会应再向查某某赔偿987.92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查某某自行负担。勉县电力局与冷峪河村委会所承担的给付查某某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1900元。由上诉人勉县电力局负担1140元;冷峪河村委会负担570元;被上诉人查某某负担190元。按各自交费凭证在本案执行时互相找补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琴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