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8)张经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掖市粮食局甘浚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甘浚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系张掖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民族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甘肃民科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汤定国,系张掖市经济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通力科技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通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鲲,男,系张掖地区法律事务中心第四法律事务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甘浚粮管所与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甘肃通力公司购销玉米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4月1日作出(1995)张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10月3日,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张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错列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7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1997)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5月5日,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张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所列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调解书认定:1992年原甘肃民科院经贸部从原告处购玉米(略)公斤,单价0.51元/公斤,计款(略)元;加运费、包装费及其它费用合计(略).01元,先后付款(略).60元,下欠(略).41元至今未付。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于1995年1月3日达成书面协议,由其担保偿还。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原甘肃民科院经贸部欠原审原告货款(略).41元,由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于1995年8月付款(略)元,10月付款(略)元,12月30日付款(略).41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6228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3114元。
原审再审认定,原审原告原任所长师正儒与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经贸部负责人郭某于1991年协商购销玉米事宜,1992年3月,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从原审原告处购玉米(略)公斤,单价为0.51元/公斤,加运费、包装费及其它费用合计(略).12元,先后付款(略).60元,下欠(略).52元未付,由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经贸部立欠据一张。1995年1月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欠款由甘肃通力公司担保偿还。原审再审判令撤销(1995)张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甘肃民科院经贸部欠原审原告货款(略).52元,由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6228元,由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各承担3114元。
经再审查明,甘肃民科院经贸部系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的下属科室,不具有法人资格。1991年原经贸部负责人郭某与甘浚粮管所原所长师正儒口头协议购销玉米事宜。1992年3月,甘肃民科院经贸部从甘浚粮管所购玉米(略)公斤,由甘浚粮管所运至张掖货场后,经贸部派员接收并发送至湖南省包装总公司综合经营部。1992年11月7日,双方结算,原经贸部负责人郭某核对帐目,玉米单价每公斤0.51元,计(略)元,麻袋款(略).60元,运费(略).61元,其它费用9958.75元,冲减损耗1368.84元,实际货款为(略).12元,已付(略).60元,下欠(略).52元,核对后由郭某签字认可,并立加盖“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经贸部”的公章及“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农副土特产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据一张。后经贸部致函甘浚粮管所,表示由于工作不慎受骗,货款未从湖南追回,待追回后即付清货款;即使无法追回,亦将赔偿损失。同时甘肃民科院于1992年5月1日向甘肃省工商局债务清理处申请,要求向湖南省包装总公司综合经营部清理债权。1993年4月19日,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批准成立,其法人代表为甘肃民科院经贸部原负责人郭某。1994年11月2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再次协商玉米购销事宜,原审原告出具供货证明一份,证明现存议价玉米200万公斤,保证售给甘肃通力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发完,后原审原告未按证明供货。1995年1月3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达成书面协议1份,协议除约定供货事宜外,还约定原甘肃民科院经贸部拖欠原审原告玉米款及面粉款(略).52元,由甘肃通力公司分三次垫付,担保偿还。协议签订后甘肃通力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现实欠货款(略).52元。
上述事实,由发货明细表、核对清单、欠据、清债申请书、来往函件、担保协议、付款凭证及庭审质证、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肃民科院经贸部从甘浚粮管所购销玉米,双方对玉米价格、包装物、运杂费、损耗等协商一致,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对其下属经贸部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拖欠原审原告货款不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在原审原告承诺供应200万公斤玉米,并在1995年1月10日发完的前提下,于1995年1月3日签订供货、担保协议,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原审原告甘浚粮管所未按供货证明供货,故双方签的担保协议无效,甘肃通力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拖欠原审原告甘浚粮管所货款(略).52元,于1999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审被告甘肃通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854元,其他诉讼费2374元,合计6228元,由原审原告甘浚粮管所负担3114元,原审被告甘肃民科院负担3114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巴志强
代理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崔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