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广恒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佳和华强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兰军,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X镇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展谦,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深圳市广恒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恒丰公司)因与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下称港澳运输公司)、周某乙船舶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5月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10月13日收案后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谢兰军,被告港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展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日,深圳市佳满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佳满盈公司)与港澳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佳满盈公司将其所有的“博运337”号、排水量为500吨的集装箱散货船一艘承包给港澳运输公司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年承包费30万元;2001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协议书》,除将年承包费变更为28万元外,其它内容与原承包协议相同。200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02年1月31日终止承包,并确认至终止承包之日,港澳运输公司拖欠承包费45万元,双方同意如港澳运输公司能于2002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35万元,佳满盈公司即可免除剩余部分的债务。否则,仍按45万元追偿。但港澳运输公司至今未偿付该笔债务。2002年4月25日,经深圳市福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并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佳满盈公司正式被原告吸收合并,该公司依章程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港澳运输公司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以周某乙为承包合同的实际经营人,于2002年8月30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周某乙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其与港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2、199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3、200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4、200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5、200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6、“博运337”拍卖成交确认书。
被告港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与周某乙签订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博运337”作为本案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港澳运输公司,不存在原告与周某乙的租赁关系,应视为是共同侵害港澳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即使港澳运输公司被认定为承包人,原告依据《船舶代理协议书》应交纳的管理费及其违约金,也足以冲抵承包费,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承包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澳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博运337”的相关船舶登记资料。
被告周某乙既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博罗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无法确认“博运337”的所有权属谁,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船舶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我请求承包费,并应将已经收到的承包费退还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庭审的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1996年4月15日,佳满盈公司(乙方)与港澳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代理船舶协议书》,协议约定:“博运337”货船由乙方出资购买,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船只挂靠在甲方所在单位,甲方只是该船的代理公司,乙方船舶的证件、牌照由甲方负责提供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每月支付船舶代理费6270元给甲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收回为该船所办理的有关文件,同时终止该船代理业务;国家规费由乙方支付,但由甲方代征代缴;乙方船舶的一切经济往来,包括营运维修的开支、债权债务等由乙方负责;若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将船只转让给予他人,乙方必须要他方接受本协议的全部条款等规定。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加盖公章。
1999年5月1日,佳满盈公司(甲方)与港澳运输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兹有“博运337”号集装箱散装船一艘,排水量为500吨,该船由甲方出资购买,该船的所有权属甲方;甲方将该船挂靠在乙方单位并由乙方承包经营,该船的营运手续及所有合法文件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负;承包期限1年,即从1999年5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3万元,甲方不负担其它费用等。该协议乙方由周某乙签名,并盖上乙方公章,甲方也签名盖公章。第一份协议承包期满后的2000年5月1日,港澳运输公司(乙方)与佳满盈公司(甲方)又签订第二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除约定承包期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01年4月31日止,承包费为30万元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内容相同。该协议乙方由周某乙签名,并盖上乙方公章,甲方也签名盖公章。2001年5月1日,港澳运输公司(乙方)与佳满盈公司(甲方)签订第三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除约定承包期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1日止,承包费为28万元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内容相同。该协议乙方由周某乙签名,并盖上乙方公章,甲方也签名盖公章。
2001年8月6日,周某乙以港澳运输公司名义向佳满盈公司出具函件称:“本人承包深圳佳满盈公司的‘博运337’船,因近年运输市场的淡化,竞争激烈以及该船残旧等原因,至2001年7月底约拖欠租金38万元,现计划按四个月还清,即8月底前还12万元,9月底还10万元,10月底还8万元,11月底还8万元。另与佳满盈公司的承包签约至2001年4月底已满,现要求按条项不变的情况下,每年租金可否考虑由每年的30万元减至28万元,续租至2002年4月底。再就建议该船可否按60万元的价值转让,我亦考虑可否给予接纳。”
2002年1月23日,港澳运输公司与佳满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02年1月31日终止承包,并确认至终止承包之日,港澳运输公司共拖欠佳满盈公司承包费45万元,双方同意如港澳运输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前一次性向佳满盈公司支付35万元,佳满盈公司即可免除剩余部分的债务,否则,佳满盈公司将按45万元向港澳运输公司追讨。该补充协议由周某乙签名并盖港澳运输公司公章,佳满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斌签名并盖公章。《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的2002年2月7日,周某乙仅偿还了承包费2万元,仍有承包费43万元至今未付。
从周某乙提供由佳满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斌出具的关于“博运337”船承包费的收条显示,周某乙以个人名义向佳满盈公司交纳承包费,而佳满盈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斌也是向周某乙个人出具承包费收据;从签订《承包协议书》至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前,没有证据显示佳满盈公司向港澳运输公司主张承包费,也没有证据显示港澳运输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佳满盈公司支付过承包费。就《承包协议书》上港澳运输公司的公章问题,周某乙在博罗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确认“船舶由我个人承包,当时佳满盈公司称要有印章,我就借港澳运输公司的印章”,原告对于周某乙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2002年5月17日,原告将“博运337”船委托深圳市福中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以21万元的拍卖价格成交,并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但船舶所有权人仍登记为港澳运输公司。
另查,原告系企业法人。2002年4月25日,经深圳市福田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并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佳满盈公司被广恒丰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依照章程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港澳运输公司在博罗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认为《承包协议书》所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重审时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结论为:《承包协议书》上所盖的港澳运输公司印鉴与该公司在博罗县工商局备案公章印文是同一公章所盖。
再查,“博运337”船原系中山市黄圃船务公司所有,原船名为“圃机118”。1995年5月4日,该船转让给港澳运输公司,港澳运输公司在惠州注册入户时更名登记为“博运107”。1996年12月28日,港澳运输公司将“博运107”船更名为“博运337”船。
本案在博罗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于2004年7月6日出具《证明》称:1995年7月17日,因张桂成等驾驶“博运107”船走私18个货柜的汽车入境被我支队查获,经审查后予以没收走私工具“博运107”船一艘并上缴国库。2004年7月26日,深圳市财政局出具《证明》称:1995年至今没有接受和处理“博运107”船的相关档案和材料。在博罗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船是佳满盈公司出资从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购买,还向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以270万元购买该船的记帐凭证和发票、维修费单证,但发票又不是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或深圳市财政局出具。在本院庭审时,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本案为船舶承包费纠纷,不涉及所有权,其不提供证明船舶所有权来源的证据,仅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主张债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佳满盈公司已被原告广恒丰公司吸收合并,佳满盈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广恒丰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是以佳满盈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两被告拖欠其“博运337”船承包费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故本案是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博运337”船由周某乙实际承包并向佳满盈公司支付承包费。港澳运输公司从没有以承包人的身份向佳满盈公司支付承包费,而佳满盈公司从签订《承包协议书》至2002年4月被合并期间,也从未向港澳运输公司主张过承包费。上述事实,可以与周某乙关于“与佳满盈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时,是基于佳满盈公司的要求而加盖了港澳运输公司的印章,实际承包人为周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也就是说,佳满盈公司在与周某乙签订《承包协议书》时,明知港澳运输公司不是承包人,却要求周某乙借用港澳运输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协议书》上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也由佳满盈公司和周某乙享有或承担,从周某乙出具的函件中关于“本人”的表述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中关于“‘博运337’船的实际经营者和承包费的支付人是周某乙”的确认,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博运337”船的承包人为周某乙,而非港澳运输公司。佳满盈公司与周某乙明知合同不由港澳运输公司签订和履行,仍借用港澳运输公司的公章,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应由佳满盈公司和周某乙享有和承担。即佳满盈公司和周某乙是涉案合同的主体,而港澳运输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港澳运输公司支付承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博运337”船虽登记在港澳运输公司名下,但佳满盈公司与港澳运输公司签订的《代理船舶协议书》已明确是佳满盈公司出资购买“博运337”船,所有权及经营权属佳满盈公司,该船挂靠在港澳运输公司名下。船舶登记在他人名下和挂靠经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事实不能说明原告对该船舶没有合法权益。港澳运输公司以此主张佳满盈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因本案纠纷由船舶承包协议引起,故本案只审理承包合同引起的债权关系,不对“博运337”船的物权进行审理和确认。至于港澳运输公司对涉案船舶所有权归属所提出的抗辩以及以船舶管理费冲抵承包费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港澳运输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佳满盈公司与周某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周某乙承包了“博运337”船,有义务向佳满盈公司支付约定的承包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补充协议书》终止了《承包协议书》,并对偿还拖欠的承包款作了约定,周某乙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对尚欠的承包费43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因《补充协议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日的2002年8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向原告支付承包费43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港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承担370.4元,被告周某乙承担8889.6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本案时,移交了两笔受理费(分别为原告在一审时预交的9260元和港澳运输公司预交的上诉费926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清退,被告周某乙承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港澳运输公司预交的9260元,予以退还。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尚斌
审判员张贤伟
审判员张科雄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立菲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