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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8-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9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又名孟某明),男,生于1962年10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系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原、被告合伙承揽了勉宁高速公路X路基工程,2003年7月2工程结束时对工程费用进行了清算,双方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由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发生矛盾,故于2005年2月6日在相关人员参加下,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享受和承担合伙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在原告向被告交清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单等有关手续后,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x元。同日,原、被告还达成另一协议,即:被告与安某打架受伤,所借原告x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将合伙期间与安某的相关手续交予被告。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对2003年7月结算中两笔帐目的收支情况作了说明。2006年7月,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张会安将原、被告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法院从原告处执行x.50元。2006年1月27日,被告具条从原告处借款36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共计x.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7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2005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其中退伙协议第四条约定:手续交清后,由孟某某向李某某支付x元,分四次付清,付款日截止2005年底。说明该x元付款是附条件的,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清有关手续,那么该债权成就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x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与安某打架一事所涉医疗费达成的协议中,对医疗费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由孟某某承担,故对原告提出让被告支付借其的x元医疗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合伙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的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孟某某负责,且被告依据该协议通过诉讼收回了部分债权,印证被告认可散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替其履行执行油款x.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6年1月27日借款3600元的主张,被告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增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未结算清,到2006年1月27日仍在结算,2006年1月27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与李某某结算需解决的问题”中谈到的两个事项,实际是对2003年7月双方结算时两笔帐目收支情况归属的说明,而不是结算的继续,故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的2005年2月6日的协议没履行,协议不生效,也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尚有x元手续未结算,因退伙后原告无须与其结算,故对该辩解亦依法不予采纳。判决:1、由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x.5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清结。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孟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1、双方之间的合伙清算并没有结束,被上诉人李某某也承认双方清算至今没有结束。2、2003年7月7日工程结束时,双方当事人仅对工程总支出86.5万余元签字确认,而工程的总收入数额不确定。孟某某通过诉讼收回25万元是定数,双方都承认,但李某某收回工程款是多少,李某是60余万,孟某是80余万,到底是多少,是糊涂帐,事实不清。3、判决显失公平。2005年2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分别约定由李某某将手中的工程手续交给孟某某,而李某某在协议之后拒不交手续,致孟某某与公路工程发包方结算中损失8.3万元工程款,也造成无法再追回安明飞欠的工程款8.3万元。一审判决对这两项损失只字不提。另外对双方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法院作了认定,该协议确定x元在李某某手中,却在判决中不予冲减。4、因李某某未及时给孟某某提交工程结算手续,造成孟某某无法向安明飞主张8.3万元工程款,在与省机械化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损失8万余元工程款,未能及时给张会安支付油费引起诉讼被执行x元、及2006年元月27日协议确定的x元,以上合计x元,减去2005年2月6日协议中的3.6万元,借款3600元,李某某应赔偿孟某某x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某某支付给孟某某合伙清算和因李某某违约给孟某某造成的损失x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1、双方在2005年2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对合伙关系的终止以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约定由上诉人孟某某一人负责债权余额的收回,并承担合伙期间所有债务,故协议签字后,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内外事务均与李某某无关。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就以协议为依据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起诉省机构化公司主张并独享合伙期间债权25万元,擅自放弃了8万元的可得利益。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多次向孟某某移交手续,孟某某不予接收,耍赖不履行给付3.6万元,二审法院应当判令上诉人履行义务支付答辩人3.6万元。2、与安明飞医疗费协议订立后,答辩人依协议约定给上诉人交付与安明飞的工程帐目,但上诉人拒收。3、因上诉人拒收答辩人交给的工程帐目手续,故所谓的损失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4、上诉人主张在判决主文中应扣减2006年元月27日协议中的x元错误,如要扣钱,上诉人则应支付2005年2月6日协议中给答辩人的3.6万元。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在与省机械施工公司的结算中少结算工程款8万余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与安明飞结算工程款中已造成损失8.3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施工期间的帐务由李某某经手,但支出须有孟某某签字才认可。期间,李某某向工程发包方省机械施工公司出具借条预借工程款用于工程支出。2003年工程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7日对工程总支出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总支出是x.50元。同时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因发包方在勉宁高速路上的整个工程没有结束,故当时双方当事人没有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后双方当事人因产生矛盾,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问题两人达成了2005年2月6日的两份协议。据此协议,上诉人孟某某起诉发包方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该案勉县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调解结案:由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付给孟某某建设工程款余额25万元(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2006年元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又达成“与李某某结算需解决的问题”,载明:1、2003年7月7日李某某与孟某某在毛堡小学结算时,结算单中第四项车辆运输费中扣回的油款叁万叁仟柒佰壹拾陆元整,此款在李某某手中,算李某某个人收回款;2、河沙款中陆仟元整,由李某某个人承担;3、以上款项合计叁万玖仟柒佰壹拾陆元在李某某手中,以后双方结算时冲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承包工程修建结束时,仅对工程的总支出进行了确认结算,因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所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分配。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表明:由李某某向孟某某交清一切手续后,孟某某支付李某某3.6万元,分四次付清,付息期截止2005年底,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孟某某一人承担,与李某某无关。故该份协议既是退伙协议,也是合伙清算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分配终结,孟某某承担合伙工程中所有债权、债务,李某某附条件的享有3.6万元债权。至此,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已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签订后,孟某某在勉县法院诉讼实现了合伙工程中的债权,而李某某至今未能将合伙期间的手续交于孟某某,其实现3.6万元债权条件未成就,李某某现主张该债权,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2005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与安明飞打架医疗费负担内容的协议,明确约定医疗费由孟某某承担,故为此借李某某的x元医疗费,应由孟某某支付李某某。因勉县法院执行由李某某支付给张会安的油款x.50元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依2005年2月6日退伙结算协议约定应由孟某某承担,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孟某某承认2006年1月27日具条借李某某3600元,此款应由孟某某归还李某某。2006年1月27日双方签字认可的“与李某某结算需解决的问题”,实际是对2003年7月双方结算时两笔帐目收支情况归属的说明,并非散伙结算协议中的内容,故对上诉人要求从其应付款中扣减x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伙清算未结束,主张由李某某支付给合伙清算款及给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的诉请,既未提供证据,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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