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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5月生。

被告:刘某某,女,1976年4月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7日受理此案,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29日在老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x。由于相识时间较短,两人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4月29日在老城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由于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于2010年3月28日发出公告,逾期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老城镇X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婚姻财产状况,故对财产部分本案不作处理。而对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无法尽监护义务,故暂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暂随原告王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审判员温莉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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