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夷陵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士功,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宜昌市夷陵区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王某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绪刚、杨正强参加评议,于2007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11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王某、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11月1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功、第三人王某、第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院变更第三人王某、郭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欲投资从事矿石开采等经营活动,遂经朋友介绍而与被告刘某相识并洽谈合作事宜。协商结果,原告出资现金50万元作为被告刘某与他人合股经营组织的入伙条件。同年3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支付现金50万元,被告刘某当日即收到此款。但被告刘某所在的合股经营组织迟迟无法办理相关经营证件而导致该经营组织解体,原告因未成为合伙人即多次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被被告刘某拒绝。原告崔某某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2、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收到了50万元款项,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郭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据显示,2006年3月21日,原告崔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刘某的收款账号/卡号为x的账户内转账50万元。原告据此证明已向被告刘某付款50万元。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该证据显示,原告崔某某为向被告刘某转账上述50万元资金而向银行支付手续费50元。
证据4:被告刘某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其委托王某(身份证号码x,本案被告)全权处理鸡家沟矿产一切事务,包括筹资、签合同和安全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某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宜。
证据5:王某与郭某某(身份证号码x,本案被告)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合同书》,双方协议共同探采位于神农架林区X镇X村五组骡谷峪2.1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崔某浩(原告崔某某叔父)2006年5月24日、4月10日、4月21日领取工资的凭证。被告刘某据此证明,原告崔某某的50万元款项系投资,且其叔父也参与了矿山的管理。原告否认该凭证的真实性。鉴于原告本身承认其叔父在被告处工作过,本院对该工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崔某浩领取有关人员工资的凭证,证明崔某浩参与矿山管理的事实。原告崔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王某领取50万元款项的领条,证明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刘某所汇50万元款项已由被告王某领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综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刘某提交了吴某、胡某、易某三个自然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崔某某叔父参与矿山管理的事实。本院对证人之一吴某进行了询问。原告崔某某承认其与崔某浩之间的亲属关系,也不否认崔某浩参与矿山管理,但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参与矿山管理,同时也没有委托崔某浩代表崔某某本人参与矿山管理,因而其出资5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合伙行为,该50万元款项应当由被告刘某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参与被告刘某同他人合股开采矿石的经营活动。同年3月21日,原告崔某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x银行账号,向被告刘某所有的x账号汇款人民币50万元整。同日,被告刘某收到上述款项。
为从事矿石开采等经营,被告刘某于2006年3月1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本案被告王某全权处理鸡家沟矿产一切事务,具体包括筹资、签合同、安全等。同年3月21日,原告崔某某同三被告在神农架林区神林宾馆口头商谈合伙事宜。同日,被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合股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合股经营,共同探采位于神农架林区X镇X村五组骡谷峪2.1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合同约定,王某与郭某某各出资150万元,其中郭某某分别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06年3月21日到账50万元、2006年5月1日前到账50万元、公路完工时再到位50万元;王某负责采矿相关的审批手续,郭某某则负责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2006年3月25日,王某收到郭某某第一笔投资款50万元,经庭审质证,该款项实为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刘某所汇50万元。
因原告崔某某认为自己已经投入了50万元资金,但被告刘某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没有成为合伙人,且被告刘某所参与的合伙组织一直没有取得合法证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口头约定合伙从事矿山开采经营而产生纠纷,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合法根据”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合乎规定的明确约定。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刘某汇款50万元、被告刘某收取原告崔某某的资金50万元是基于双方口头约定合伙开采矿山这一事实,因而,被告刘某占有原告50万元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而系返还投资款之诉。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基本涵义是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合伙人所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原告崔某某在支付50万元款项后,并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其叔父崔某浩虽然在三被告经营的矿山做工,但其并非由原告崔某某本人安排或者授权,崔某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或者代理原告崔某某本人;原告崔某某所支付的50万元款项由被告王某、郭某某所使用,如何使用原告本人并不知情。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崔某某参与合伙组织的管理从而成为合伙人证据不足,原告崔某某参与被告之合伙并未成就。其次,《合股经营合同书》由被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但合股双方实际为被告刘某和被告郭某某,合伙组织至今没有取得开采矿山所必需的相关证照,原告崔某某在付款后入伙的条件并未成就。因而,在被告刘某收取了原告崔某某50万元款项而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时,应当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崔某某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某、郭某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被告刘某所收取的原告崔某某50万元资金,两被告应当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崔某某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5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x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作为合伙人和受益人,应当对被告刘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㈣项和第㈦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崔某某本金50万元、利息x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王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被告刘某、王某、郭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㈠款的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雄
审判员杨正强
代理审判员杨昊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