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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09年4月4日、4月11日两次共向其借款x元,保证2个月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陆续向原告还款,现在仅欠原告3000元未偿还。只同意返还原告欠款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4月4日被告魏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魏某某,09年4月4日。”2、2009年4月11日被告魏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显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魏某某,09年4月11日。”原告据此认为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条数额返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的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煤炭生意急需用钱,先后于2009年4月4日、4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还款500元,尚欠x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在借款后,被告曾偿还其借款5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以自己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仅剩3000元相抗辩,仅同意返还原告3000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一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兰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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