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某,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衡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香花镇往县城途中,与我驾驶的货车豫x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修理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运费、退回垫支费x.5元。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①收款收据4张。以证明:购水箱、车顶、槽钢、铁皮、暖风管、刹车油、里程线、离合油管,计款742元。②福源汽车维护厂派修单,计款4465元。以证明,豫x货车维修费5207元。
2、淅川县金山石材安装队、马蹬镇石桥避暑山庄证明材料。以证明,唐xx购石材157.77平方米,损坏118平方米,市场每平方280元,计款x元。
3、①衡某某收到条1张,以证明,被告衡某某收到原告预付医药费2000元。②衡某某、衡xx收到条。以证明,收到王xx现金7000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货物受损,被告衡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豫x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证,载重量为0.999吨。
被告衡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货物损失x元、修理费5207元、运费500元及退回王xx所付现金7000元。原告不是该车及货物所有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该车豫x轿车已投有保险,该损失应有保险公司理赔。其现金2000元,属原告给其管养费不应退回。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豫x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误工费、运费、垫支费用不在赔偿范围,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或正规发票为准理赔。
根据被告衡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卷宗,提取肇事现场照片2张及原告豫x肇事时载重11.530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照片、车辆载重量、收到条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石材货损118.2平方米x元及车辆维修费5207元提出异议,且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货车货损及原、被告车损未提出异议,应予部分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衡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香花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五征农用车豫x相撞,造成被告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衡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付医疗费2000元,王xx付现金7000元。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及申艳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衡某某负全部责任。及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豫x货车货物受损。另查明,被告豫x轿车,于2009年6月3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辆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期限一年。原告驾驶的五征农用车豫x,载重量0.99吨,所有权人王xx。原告系王xx雇用司机,肇事后,原告不在王xx处开车,另在他处开车。肇事当天该车石板载重量11.530吨。淅川县2009年农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交通运输业为x元。庭审中,原告提供金山石材及马蹬镇石桥避暑山庄唐xx、陈xx证明材料,证明唐xx提石材157.77平方米,损坏118.2平方米。并提供收款收据4张,购铝水箱、车顶、槽钢、铁皮、油管、里程线、刹车油742元。福源汽车维修厂派修单4465元。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维修费。
本院认为:被告衡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五征农用车豫x相撞,造成被告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根据庭审调查,豫x五征农用车系王xx所有,原告李某某系雇用司机。且原告陈述肇事后即不在王xx处开车,另在他处开车,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105.5元,不予支持。其要求货物损失x元。根据有关规定,投保车辆肇事后,应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应对其肇事车辆进行查勘,对其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核定,对其货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核定。根据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货车货物受损,且无具体损坏数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提货157.77平方米,每平方280元。其五征车载重量0.99吨,且载石板11.530吨,超载10.54吨。结合其超载量及其有关证据,应予5%给予赔偿为7.89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为2209.2元。其要求货物运输费500元,原告已将石材运往唐xx处,其运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五征豫x货车维修费4465元,购物742元。结合肇事后现场照片、五征豫x车车前部及保险杠受损,其维修单维修项目符合该车损坏部位。由于原告在修车时,未在规定定点处维修,其维修费用不统一,维修费4465元,应按其70%支付维修费,为3125.5元。其维修购物742元,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虽豫x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不是原告,且原告予以维修,要求其二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衡某某返还垫付医疗费9000元,其2000元系原告给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系王xx支付。且原告陈述对所支付7000元不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原告无责任。其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衡某某应当返还。其王xx所付的7000元,原告无请求权,应另行处理。车辆停运费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衡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由于被告衡某某豫x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机运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赔偿。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所支付的豫x五征低速货车维修费3125.5元。货物损失费2209.2元。王xx给付被告衡某某现金7000元,原告无请求权,应另行处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105.5元、运费500元、维修购物74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衡某某辩解2000元系原告支付营养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3125.5元、货物损失费2209.2元,合计5334.7元。
二、被告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运费及车辆维修费4347.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125元,被告衡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林云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董进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