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徐向南,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我现在正在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与被告在2010年正月生气,后我离家出走,被告一直没有叫过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产前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件的相关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感情培养,经常发生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做工作双方不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及要求被告承担产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