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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郑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甲,男。

被告党某乙,男。

被告党某丙,女。

被告党某丁,女。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丈夫党××养育了被告兄妹四人,含辛茹苦将四人抚养成人。小女儿出嫁后,老两口相依为命共同生活。1997年冬原告丈夫去世,由长子党某甲独自一人将其埋葬。后原告将其仅有的八袋小麦交予次子党某乙,从居住的老院搬到党某乙处居住,另立炉灶独自生活。没过几天,由于与党某乙媳妇发生口角,原告无法在此居住,就去了其次女党某丁处居住,由次女党某丁夫妇照料生活,只是在农忙和春节期间回党某乙处生活一段时间。2010年春节前,原告次女党某丁将原告送回次子党某乙处,过了三天因原告流鼻血,党某乙打电话通知党某丁去探望。谁知党某丁母子到后,党某乙手持木棍大打出手不让进门,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后原告的弟弟来调解,发现原告既没有米面,也没有煤和水,实在无法生活,就说服党某乙安置好其母的生活,党某乙满口答应。谁知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的弟弟又去探望原告,发现原告仍然是没吃没喝,无奈之下,将原告接到自己的家生活。由于原告年逾八旬,又身体有病,已是风烛残年之人,实在不便长期生活在别人家,就多次找党某乙要求其将母亲接走,安排好生活,但党某乙拒不履行,致使原告至今仍生活在其弟弟家。期间,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即从2010年1月份起按年支付原告生活费7200元(于每年的元月上旬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待发生后据实支付。

被告党某甲辩称,母亲让我兄妹四人每年支付生活费7200元,我认为不妥。我赡养母亲毫无怨言,但我们当地的生活水平偏低,我难以承受每年生活费7200元,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来确定生活费数额;当年在我父亲去世时,是由我一人将其埋葬,根据当地风俗和村俗民约,父亲由长子生养死葬,母亲应由次子生养死葬,而我已对父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至于母亲应有我弟、妹作为主要赡养义务人,请求法院予以考虑;只所以引发这场纠纷,是因为母亲在父亲去世时财产分配不公。党某乙把老人的东西都弄走了,应当由党某乙养。解决好以前的家事,我愿意轮流养。

被告党某乙辩称,要求兄妹四人轮流养。

被告党某丙辩称,毕竟我们是出嫁女,轮流养不合适。

被告党某丁辩称,同意我姐党某丙说的。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均系原告的亲生子女。子女成家后,原告史某某和党某照夫妇单独生活。因被告对原告夫妇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夫妇将被告党某甲、党某乙起诉至湖滨区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党某甲负责父亲党某照的丧葬事宜,此后由党某乙负责母亲史某某的丧葬事宜。调解书生效后,1997年父亲党××去世时,党某甲按调解协议处理了父亲的丧葬事宜并承担了相关费用。之后原告搬到被告党某乙处居住,自己单过。由于与党某乙妻子发生矛盾,后到被告党某丁处居住生活,只是每年农忙和过年时回到党某乙处居住一段时间。2010年春节前,原告又回到党某乙处居住。由于原告生病,党某乙与党某丁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人照顾,被迫到原告弟弟史××处生活至今。原告的子女就原告的抚养问题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甲、党某乙、党某丙、党某丁作为原告史某某的亲生子女,对原告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现因被告兄妹四人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人承担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兄妹四人在承担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分配,因长子党某甲在其父亲去世时,按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了对父亲的丧葬义务并承担了相关费用;长女党某丙、次女党某丁为出嫁女;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乡规民约,被告党某甲、党某丙、党某丁在对原告承担赡养费用的数额上应酌量适当减轻。四被告各自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赡养费用150元,从2010年1月起执行,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12个月即1800元。

二、党某甲、党某丙、党某丁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史某某赡养费100元,从2010年1月起执行,每年支付一次,三被告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各自承担的12个月的赡养费即1200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党某乙负担120元,被告党某甲、党某丙、党某丁各自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四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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