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又名邱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兼泥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谢华,江西同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12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谢华,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冬,被告人陈某丙在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住房旁边新建附属建筑。同年12月11日11时许,兴国县X乡X村以邱某乙、邱某甲等人为首的邱某村民十余人持锄头、撬棍、镑锤等工具,到被告人住处,以被告人准备新建房屋附件影响邱某祖坟为由,强行将被告人家刚装的模板和扎好的钢筋全部砸坏,被告人夫妇出来阻拦,双方由此引发斗殴,被告人持弹簧刀将邱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甲的陈某,证人肖某丁、邱某乙、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张某某、邱某辛、邱某壬、邱某癸、肖某某、石某某、邱某某、邱某某、肖某某、肖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被害人邱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医药费的有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供述与辩解。
原告人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万元。庭审中,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4千元、护理费4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千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放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邱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邱某甲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邱某甲于2006年12月11日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31日出院;2、兴国县公安局(2006)兴公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邱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甲级;3、村民反映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07年12月底再次违法建房,没有悔罪态度。
原告人邱某某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万元。庭审中,邱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千元、交通费300元。
原告人邱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记录1份,证明邱某乙于2006年12月11日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月20日出院;2、村民反映报告1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07年12月底再次违法建房,没有悔罪态度。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称,土地属国家所有,他是在邱某甲伙同十余人殴打打他两夫妻,邱某甲用手掐他的脖子的情况下才用刀刺邱某甲,他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0条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2、被害人自己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费用;4、本案纠纷发生在2006年,原告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5、被告人已付清了原告人所有的费用,二原告人提出的3万元、1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刑事附民事诉讼没有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人也未提供依据。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邱某乙、邱某庚、王某某、邱某甲等人出具的收条及支付明细表共7张,证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费用;2、《协议》、《言明字》各1份,证明双方就此事已协商了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家住兴国县X乡X村的被告人陈某丙向城岗乡人民政府申请在其现住房屋旁边建厕所,并交纳了土管规划费1800元。同村的邱某家族成员以被告人所建厕所会影响邱某祖坟的风水为由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城岗乡人民政府于12月10日将土管规划费退回被告人,对被告人的建房申请未予批准。12月11日11时许,以邱某乙、邱某己、邱某戊、邱某庚、邱某甲等人为首的邱某家族成员邱某生、石某某、肖某某、邱某辛、邱某壬、张某某、邱某癸等人经预先商量后,持锄头、撬棍、镑锤等工具,到被告人建房工地,强行将被告人装好的模板和扎好的钢筋全部砸坏,被告人夫妇出来阻拦,双方由此引发斗殴,被告人持弹簧刀将邱某甲刺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邱某乙在互殴中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邱某甲、邱某乙分别至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于12月31日、20日出院。12月20日,被告人与邱某甲、邱某乙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邱某甲、邱某某医药费全部由被告人承担,邱某甲、邱某乙不要求公安部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2月20日以后的医药费由陈某标、王某某负责向被告人收取,在场人邱某己、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弟弟陈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12月30日,邱某甲与陈某某签订《言明字》,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人与邱某甲纠纷一次性解决,邱某甲在中医院12月30日以前支出费用9334.7元由被告人一次性付清,12月31日以后花费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人一次性付清2500元,在场人陈某某在《言明字》上签字。当日,邱某甲向陈某某领取了医药费5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兴国县公安局城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邱某甲的陈某,证明2006年12月11日10时许,因乡政府没有派人前来处理被告人新建厕所的问题,他和邱某乙、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邱某生、石某某、欧阳玉华、邱某辛等十余人从家中携带镑锤、撬棍、锄头到被告人住处找其协商未成,邱某乙、邱某戊就拆模板,被告人妻子肖某某就抱住邱某某腿,被告人岳父抢邱某乙手中的工具,被告人抢邱某己的工具,他见状就去抓肖某某的手,拉开她,被告人就向他冲来,用刀在他左胸、左腹部、后背各刺了一刀,他大喊“被告人拿刀杀人了”后,双方就停下了。被告人装的模板被拆下,扎好的钢筋被砸坏一些。
3、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人申请在其房屋旁边建30m2的厕所,他收取土管规划费1800元。12月8日,因被告人在建厕所过程中与同村X村民发生纠纷,他即于12月9日通过陈某某将1800元退回给被告人。被告人建厕所未得到土地管理部门正式批准。
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新建的厕所距离他们邱某祖坟前方约十余米,会挡住邱某祖坟的风水,并对饮用水源有影响。2006年12月10日,他和邱某戊、邱某己找到被告人要其先不要建,被告人称此事与他们无关。三人便与邱某庚商量后,由邱某庚电话告知了乡政府土管干部肖某丁。然后,他和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分别通知邱某村民第二天到村委会旁边的商店等候肖某丁前来处理。11日上午11时许,因肖某丁一直没来处理,他和邱某甲、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邱某生、邱某辛、邱某壬、石某某、欧阳玉华、肖某秀、张某某、邱某癸等邱某村民十余人分别从家中携带镑锤、撬棍、锄头到被告人家协商未成,他和邱某甲、邱某戊、邱某己就分别用镑锤、锄头拆被告人装的模板,肖某某就来拉住他的腿,被告人母亲钟美英手持铁锹柄打在他头部、右大腿上,后听见有人喊“陈某丙拿刀杀到了人”后双方冲突才停止。邱某甲被被告人用刀杀伤,被告人装的模板被拆,圈梁钢筋被砸开。
5、证人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张某某、邱某辛、邱某壬、邱某癸、肖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邱某的三座祖坟与被告人房屋相距约十米,中间相隔一条3米宽的公路,他们认为被告人新建的厕所会挡住邱某祖坟的风水,便在商量后一起持锄头等工具去阻止被告人建房,拆除被告人新建厕所基础的模板、圈梁,被告人夫妇以及被告人的母亲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导致邱某甲被被告人用刀杀伤、邱某乙受伤。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建房的后面有三座邱某村民的祖坟,邱某村民认为被告人建房对其祖坟有影响,集体出面干涉以致发生冲突。案发当时,他目击邱某乙、邱某庚等人带着工具到被告人工地上拆模板,被告人夫妻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互殴,他在劝解无效后离开现场到村委会打电话通知城岗乡政府。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邱某乙、邱某甲、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邱某壬、邱某生、邱某辛、石某某、张某某、肖某秀、欧阳玉华、邱某癸等邱某村民十余人携带锄头、撬棍、镑锤等工具到工地后,邱某乙、邱某甲、邱某戊、邱某己、邱某庚、邱某癸动手拆装好的模板、圈梁,她便去抢邱某乙手中的锄头,拉扯中,邱某癸用撬棍打在她的头顶左侧,她当时晕了过去,被丈夫抱回家中,后来听到有人说“杀到了人”。她家新建的厕所因与邱某村民有纠纷,乡政府就将批地的钱退还了,说不可以建。
8、证人肖某某(被告人岳父)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在现场目击同村邱某家族成员十余人持锄头、撬棍、镑锤等工具到被告人的工地后拆模板、砸钢筋,被告人和肖某某进行阻拦,二人均受伤,钢筋和模板全部被砸。
9、证人邱某某(中共榔槎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建房用地未经村委会批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家住榔槎村的城岗乡政府干部,参与被告人因建房与同村X村民产生纠纷的协调工作,因纠纷未能解决,肖某丁通过他将收取的1800元退回给被告人,被告人建房未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正式批准。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与邱某甲签订《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约定分四五次支付了邱某甲的费用共计约1.2万元。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邱某甲、邱某乙签订了《协议》及《言明字》,被告人已付清了邱某甲、邱某某全部医疗费用。
12、提取的作案工具双刃弹簧刀1把及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3、江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公(赣)鉴(法)字[2008]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弹簧刀上的血迹系邱某甲所留。
14、兴国县公安局(2006)兴公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公(兴)鉴(医)字[2008]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15、邱某甲的住院、出院记录,邱某某出院记录,证明二人的住院时间分别为20日、9日。
16、《协议》、《言明字》,邱某乙、邱某庚、王某某、邱某甲等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支付明细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邱某甲、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赔偿了邱某甲、邱某某医疗费用。
17、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明案发前20多天,他向肖某丁申请在房屋边建厕所,肖某丁在询问后他告知没有纠纷,肖某丁收取了他1800元。2006年12月10日,肖某丁听说有纠纷后就没有批准,并将1800元退回给他。11日上午10点多钟,以邱某甲、邱某乙、邱某己、“华荣生”为首的邱某家族成员邱某庚、邱某辛、邱某生、邱某壬、邱某己母亲、石某某、张某某等人以他新建的厕所对邱某祖坟有妨碍为由,手持橇棍、镑锤、锄头等工具到他工地上拆装好的模板、扎好的钢筋,他便让妻子去阻拦,他妻子去抢一个人的工具时被打倒在地,他上前去救,抢掉邱某甲手中的锄头扔到旁边田里,邱某癸用撬棍打他胸前,他后背也被人打了,后见对方人多,打不赢,就跑回家拿出一把匕首,当看见邱某乙还在用锄头拆模板,他就上前抢锄头,邱某甲从旁边冲过来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并把他推倒在地,他就用匕首往邱某甲的腿上刺去,将邱某甲刺伤后,他就回家报警。他胸前、背部、大腿被打伤,妻子全身被打,他新建厕所的基础的模板、钢筋全部被撬开。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二原告人分别提供,经开庭审理,当庭质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民合并之诉,必须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即当刑事法律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管辖、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诉讼费用、起诉时间等规定,均应服从、受制于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只要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应当认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没有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效,而不必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因建房问题在与邱某甲等人发生斗殴过程中,中途临时从家中拿出弹簧刀,并用刀刺向邱某甲,导致邱某甲轻伤甲级的结果发生,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被告人所建的房屋未经批准,属于违章建筑,其建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被告人是在与邱某甲等人互殴中致伤邱某甲,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人邱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邱某甲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核定;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邱某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这一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以及原告人邱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人对邱某乙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及被告人的行为与邱某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邱某某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用,有悔罪表现,且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022.40元(包括误工费456.20元,护理费4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60元)。限被告人陈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怀鸿
审判员唐绍回
审判员刘长青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