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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80年。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婚生小孩。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委会证明材料;

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向被告嫂子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婚生一男孩,取名周x。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8年1月到北京打工,被告于当年3月带着小孩到原告处居住生活,被告生活至5月1日晚,乘原告未下班之机将孩子留在出租房屋床上离家出走。原告回家发现此事后,立即联系亲朋好友到处查找无下落。原告立即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报案,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关系的培养,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且于2008年5月1日晚留下小孩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x随原告周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岗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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