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宝利印务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佳璐工艺品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代表人:包某某,该厂投资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宝利印务包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佳璐工艺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甬鄞商初字第113-X号裁定,冻结被告宁波市鄞州佳璐工艺品厂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天宝利印务包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业已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佳璐工艺品厂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宁波市鄞州佳璐工艺品厂在本院的执行款x元的冻结。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