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酒钢企业公司工业制品总厂科技公司职工,住嘉峪关市X区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周游,嘉峪关市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万洋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胡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至1998年4月,胡某多次在万洋公司所属的镜都美食宫就餐,每次用餐后都以“科技公司胡某”的签单形式消费,共计5781元。1998年12月11日胡某所在单位科技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嘉峪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3月26日科技公司的主管部门酒钢企业公司以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正王及胡某等人违反国家、企业和本公司规定,以企业利益为名,吃喝泛滥,肆意挥霍企业财产等问题作出处理,其中对胡某等人在酒店、歌厅的消费处理决定由个人自行承担。故万洋公司状诉法院,要求胡某偿还拖欠的餐费及利息损失。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胡某虽受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导的委托招待就餐,但未经企业法人(企业公司)授权许可,应属个人行为,欠费应由个人承担。据此,判决:一、胡某应予偿还万洋公司餐费5781元,承担欠费利息280元,二、上述餐费及利息共606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胡某承担。
宣判后,胡某不服,以科技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受酒钢企业公司内部规定的限制。在镜都美食宫就餐是经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蔡正王授权认可的,而且每次就餐都是因业务上的招待就餐。故拖欠的餐费应由单位承担为由,提起上诉。万洋公司答辩服判。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签单就餐、拖欠餐费问题。对此,胡某称均是因工作关系招待所致,但胡某既提供不出其行为是经过单位授权许可的依据,同时签单上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所以,胡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任何相应证据,而且胡某是在科技公司已经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连续不断地在此就餐,对此行为已经受到酒钢企业公司的处理。故胡某要求由单位承担拖欠万洋公司餐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镜都美食宫在胡某长期拖欠餐费的情况下,还允许胡某继续签单就餐,对纠纷的引起,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要求支付餐费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1999)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欠万洋公司的餐费57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蒙珍
代理审判员王成强
代理审判员王银伟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