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坤),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西华县X乡东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生于1946年,住西华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金某某,系川汇区司法局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帝,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辉、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现居住的宅基地系1993年规划(未办理宅基证),其于1994年在与宅基相邻的一片空地上栽种了杨树6棵,并盖有猪舍。李某乙的宅基地原与孙洪林相邻,2004年2月孙洪林与李某甲私下调换宅基地。李某甲以李某乙种树、盖猪圈的空地系占其五组零地为由让李某乙出掉树木、清除猪圈,遭拒绝后于2005年6月24日砍伤该地上杨树5棵,拆毁猪圈3间,并强行占有该片土地54平米,新建围墙25米。双方为此经乡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2005年12月12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西国土资源罚字[2005]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至今未予执行。李某乙将6棵杨树卖得600元。经鉴定实际价值750元,3间猪舍修复价值1076元,其支出鉴定费300元,李某乙要求李某甲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借故毁损李某乙所载杨树5棵及猪舍3间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对李某乙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及时赔偿。双方共同认可被砍杨树为5棵,而鉴定时误为6棵,故应从鉴定价中予以扣除,李某甲应赔偿李某乙5棵杨树实际损失125元,猪舍修复价值1076元,共计1201元。鉴定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提出的李某乙侵权在先的理由,因无证据而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赔偿李某乙5棵杨树损失125元、3间猪舍损失1076元,共计1201元;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李某乙的杨树及猪舍所在的土地原分给李某甲之父,后由李某甲管理,系李某乙强行占用,侵权在先,李某甲将地上附着物清除是合理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偏袒李某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毁损李某乙5棵杨树及3间猪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甲对此亦承认,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毁损他人财产,依法应予赔偿。涉案杨树及猪舍所在的土地,李某乙主张归自己管理、使用,李某甲称该地块是分给其父的荒片地,现交由自己管理,双方虽然都主张对该地块拥有使用权,但均未提交权属证明。而依据双方对其真实性都没有异议的皮营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书可认定,该地块的权属现未确定。李某乙在未明确权属的土地上栽树、盖猪舍,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李某甲的民事责任,在赔偿额中酌情扣除201元为宜。李某甲还上诉称原审诉讼费的分担不公,本案中李某甲毁损他人财物是酿成纠纷致讼的主要原因,其主观过错明显,侵权事实成立,故原审判决决定其承担诉讼费基本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甲赔偿李某乙杨树及猪舍损失1000元
二、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分担的决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某甲承担50元,李某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孙杰
审判员何江华
二00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