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唐”,外号“唐江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启洪,南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启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康市X镇电影院旁边的房子睡醒后,持一根木棍上街,先后将横市X村信用社、横市邮政支局的橱窗玻璃打破,之后又来到横市X路农贸市场旁,认为躺在围墙边的一个年纪五六十岁的流浪女骂人太吵了,持木棍击打流浪女的头部数下,导致该流浪女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请依法惩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精神方面存在问题,请求对其重新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康市X镇电影院旁边的住处睡醒后,持木棍将横市X村信用社、邮政支局的橱窗玻璃打破,之后又来到横市X路农贸市场旁,看见躺在围墙边的一个年约五十岁的无名流浪女骂人,嫌其太吵了,便持木棍击打流浪女的头部数下,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木棍)暴力打击左颞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罗明的证言,证明2007年l2月28日早晨8时许,他放学回家的途中看见一女子头部流血,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
2、钟宏发(横市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明12月28日早上8时许,他到横市中学斜对面的围墙边出诊,看到了一中年女子躺在垃圾堆里,头部下方有一块血泊,头部前额顶有伤口,就给她打了一剂强心针,观察了半个小时,发现没有救了。
3、邓某凤、张菊香、朱秀英、钟庚萍的证言,证明12月28日早上,她们家房前水泥路上有一个“癫婆”好像死了;凌晨2时许,听到这个“癫婆”在房前水泥路大叫了两声,叫得很惨,又听见两声木棍敲地面的声音。
4、邓某丽、陈建平的证言,证明今天凌晨2时许,横市信用社和邮政支局的营业厅玻璃被人砸烂了。
5、田日元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平时表现差不多,不会偷东西,不会乱打人,就是经常会大喊大叫,胡言乱语。
6、钟存荣的证言,证明邓某某近两年来在外面流浪,平时表现一般,不会打架,只是智力差。
7、张潮江、曾祥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会无故傻笑,自言自语,很笨。
(二)现场勘验记录、照片及庭审笔录,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及客观情况;在南康市X镇X街影剧院北侧院内的邓某某住处,提取一根木棍,表面可见红色液体。该木棍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三)鉴定结论
1、南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无名氏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木棍)暴力打击左颞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的。
2、赣州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DNA检验,邓某某住处带血的木棍上提取的血迹与死者女无名氏的血样可以认定同一。
3、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是在自己打了玻璃被人责骂后,一气之下打被害人,是激情之下的伤人行为,不存在幻觉妄想等精神性症状,无智力障碍。被鉴定人邓某某作案时精神活动正常,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
(四)书证
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07年12月28日,邓某某对位于农贸市场的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12月28日8时许,村民罗明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横市圩发现一乞讨女子头部流血并死亡。
3、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侦查人员在排查中发现邓某某住房内有一根带血的木棍,随即将邓某某抓获。经讯问,邓某某供述了其持木棍打流浪女头部的犯罪事实。
4、南康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明邓某某表情冷漠,反应迟钝,有时会自言自语。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昨天晚上,睡觉醒来后,他持木棍打了信用社的玻璃三下,后又打了邮政储蓄的玻璃一下。后在横市中学院子围墙边上,看见“癫婆”在骂人,很吵,他就持木棍打了“癫婆”头顶二下、脸部一下。她就“哎哟、哎哟”地喊。打完后,他就回到电影院的住处睡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重新做精神病司法鉴定。经查,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已对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作案时精神活动正常,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是江西省最权威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事实,故没有进一步做司法鉴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目无国法,无故持棍击打他人头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