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钟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邀集被告人钟某甲到新余村滩头宋晓军的尾砂加工厂进行盗窃。钟某甲同意后,二人骑摩托车来到该厂,爬墙进到院内,盗得人民币440元、各种洋烟和洋酒(价值人民币1730元)及36公斤钨矿(价值人民币1562.47元)。另外,被告人吕某某向被告人钟某甲隐瞒所盗的1部V600型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2383.8元)和71公斤钨矿(价值人民币3081.56元)。次日被告人吕某某联系销赃钨矿54公斤(其中16公斤系吕某某隐瞒部分),获赃款2034元,其本人分得赃款1814元,分给钟某甲赃款220元;所盗现金及各种洋烟、洋酒二被告人平分。
本次作案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967.8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丹(宋晓军妻子)的陈述,证人钟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二被告人藏匿钨矿的事实和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吕某某提起犯意,邀集被告人钟某甲作案,选定作案目标,联系销赃,并占有大部分被盗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钟某甲在吕某某提出盗窃犯意后,积极响应,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吕某某单独占有的这部分被盗物品,钟某甲虽然没有参与实施,但吕某某的行为是在同一个盗窃故意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参与共同作案的人均应对盗窃的物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钟某甲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均已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吕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他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人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吕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共同实施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等情节,对上诉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晓萍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恒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