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6日订婚,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李某丁订金6000元,见面礼2200元,1400元买一部手机,500元买一件棉袄,200元买一条毛巾被,另外原告打工回来给被告李某丁1000元,原告去被告家花700元。现被告提出退婚,故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2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家庭不很富裕,仅给我见面礼2200元,又退给原告600元。我没有要原告买手机,只是他的旧手机给我用,但我已经归还原告。衣服我已穿旧且是赠与行为,至于1000元和700元都是子虚乌有。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本案的责任在原告方,应由其承担一切后果。
被告李某戊、常某辩称,答辩意见与李某丁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丁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6日订立婚约,当时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被告李某丁见面礼2200元。后换帖时李某记、李某胜手给被告李某戊、常某换帖礼6000元,被告李某戊、常某又退回600元实收5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李某丁返还原告彩礼7600元为宜,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常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7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梁成勋
审判员张相东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