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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某某与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9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寿,大通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通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生,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局,住所地大通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有限公司)、青海省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清算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局(以下简称经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仲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向西宁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1、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2、赔偿房屋修建款及设备费用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寿,被上诉人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胜、被上诉人青海省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生、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经济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日,饮食公司与仲某某签订《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饮食公司为仲某某提供面积7.3米×7.5米的经营场地,允许仲某某在该场地上修建建筑物,费用自理,建筑物所有权归仲某某;仲某某每年向饮食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2000元。合同期限五年。2001年1月12日,饮食公司书面通知仲某某交纳两间房屋的押金x元,并按每间房屋每月700元交纳租赁费。2001年8月,饮食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大通县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院于2001年8月31日裁定宣告饮食公司破产还债,并成立破产清算组。2002年11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饮食公司的破产财产经重组收购后成立了饮食有限公司。2003年3月20日,新成立的饮食有限公司向清算组申请收回仲某某经营的铺面两间。清算组申请大通县法院强制执行仲某某使用的房屋2003年9月1日,大通县法院裁定被执行人仲某某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位于原饮食公司中心市场D区X号房屋一处。仲某某申诉,2004年3月5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大通县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大通县法院经再审,裁定撤销本院的民事裁定。2004年7月8日,清算组作为原告向大通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仲某某返还侵占的房屋,交纳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大通县法院作出(2004)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仲某某将位于大通县中心市场D区X号的房屋两间返还给清算组并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仲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5年10月10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令大通县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大通县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认定清算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饮食公司修建、归其所有。相反,仲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显示争议的房屋由仲某某出资修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1、撤销本院(2004)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清算组不服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清算组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4日裁定本案按破产清算组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庭审中,饮食有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2006年10月,饮食有限公司因改建扩建市场,将仲某某经营使用并已停业的两间铺面拆除。仲某某在铺面内的两台压缩机由饮食有限公司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饮食公司中心市场的两间房屋几经诉讼,最终的生效判决确定由仲某某修建。该房屋作为破产财产已由被告饮食有限公司整体收购。饮食有限公司是房屋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在房屋的归属尚未确定并正在诉讼的过程中,饮食有限公司擅自将其拆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仲某某诉告饮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饮食有限公司所持其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错误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饮食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是自行推算的,没有任何计算凭证和依据,而且在三被告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房屋修建款和设备费用共计x元中,除了房屋修建款x元和制冷机及冷库款x元有证人证言外,其余财产的损失数额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饮食有限公司承认其拆除房屋时原告的财产只有两台压缩机,对原告的其余财产诉求三被告亦不认可。鉴于生效判决已认定房屋由原告修建的事实并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证人证言,原告修建房屋的款项x元可以认定,被告饮食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此项损失应予赔偿,并返还原告的两台压缩机。原告的其它诉求均因缺乏证据而予以驳回。被告清算组作为饮食公司破产时依法成立的机构,其职责是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等。通常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时清算组即解散,但清算组也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存续一段时间以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善后事宜。本案中饮食公司破产程序已于2002年11月25日终结,由于当事人争议的两间房屋涉及破产财产的权属问题,且自2003年3月至今几经诉讼,故清算组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合适的。但因清算组本身没有财产或没有可由其处理和分配的财产,清算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济局在本案中与任何一方都未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行为。至于经济局在清算组的上诉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表明是职务授权行为,因为清算组是法院指定成立并向法院负责和报告工作的,经济局与清算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所以,经济局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清算组和经济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房屋修建款x元、返还压缩机两台;二、驳回原告仲某某对被告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仲某某对被告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组、被告大通县经济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仲某某负担x元,被告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

原告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认为:1、原审认定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属自行推算,三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并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对房屋修建款及设备款仅支持部分,显然是不公正的,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考虑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元和房屋修建款2100元以及设备费用x元;2、原审驳回上诉人对大通县饮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大通县经济局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应确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组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因其他原因没有上诉,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到2003年1月1日5年期满,事后,双方没有续定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房屋修建款2100元以及设备费用x元。

上诉人除提出了一审的证据外,还提供以下新的证据证明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998年、1999年、2004年大通县国税局的税收完税证、税务登记表、注销税务申请审批表、工商管理登记证等。

大通县中心饮食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通县饮食服务公司清算组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只是一些收据、证言和损失的计算公式,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失的发生,而且房屋不是上诉人修建的,不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

被上诉人大通县经济局认为,我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5年的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证据,而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自1998年1月1日开始履行合同到合同履行期满,其按合同约定在租赁的场地上修建房屋并自行经营,2001年1月被上诉人虽有通知上诉人要收回被租场地,但事实上并没有收回,至2006年10月,也就是合同履行期满的3年10个月以后,才将上诉人自行修建的房屋拆除,其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的经营,为此,上诉人主张让被上诉人赔偿其经营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其次,关于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修建款和设备费用是否应由三被上诉人赔偿,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自行修建的,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独自拆除后理应由其赔偿上诉人的房屋修建款和设备费用。对此原审法院判决赔偿x元的房屋修建款和返回压缩机两台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查明的事实清楚,但认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的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云

审判员王芳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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