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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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与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4-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成民初字第715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以下简称平阳酒店)

住所地:都江堰市解放小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德成,四川成都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阳酒店职员。

被告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部汽车城汽贸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告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淳,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阳酒店诉被告中安公司、中融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日、2004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吴德成、王某,被告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淳、王某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酒店诉称,2003年4月3日,原告与四川省武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紫坪铺水利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紫坪铺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紫坪铺水库挖运土石方工程,为此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与中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购买了20台东风x自卸汽车。2003年5月3日,中安公司同中融公司签订合同,从中融公司购买20台自卸车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将该批自卸车投入使用,在紫坪铺水库挖运土石方,在使用该批车辆几天时间内,便频繁出现故障,主要表现:刹车油管爆破;制动系失灵;发动机配件没有厂家厂址的标识等。虽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并更换部分发动机等重要零部件,仍故障不断,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承接的紫坪铺水库土石方挖运工程也深受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截止2003年7月15日,因该批车辆的质量故障,致使工程停工,造成施工利润损失125万元,额外支付驾驶员工资10万元、车辆维修费用(含材料费、工时费、原告因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15万元。上述合计150万元。对于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及时解决,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告退回20台东风x自卸车,中安公司退回原告购车款270万元,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办法:自2003年5月5日起,按每天5.2万元计付至被告收回车辆之日止),截止2003年7月15日中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平阳酒店要求二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交纳的车辆保险费及资信调查费合计x元;2、15台自卸车已付按揭贷款利息x元、罚息697元,尚欠利息x元、罚息5249元;3、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间,15台自卸车共产生停车费x元;4、15台车的利润损失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每车每天运16趟,每趟可获利润(扣除驾驶员工资、油费、修车费)56.2元,15台车每天利润为x元,共计x元;5、人员工资损失,15台车24名驾驶员,每人每月工资1500元,生活费6元,一年合计工资x元、生活费x元。6、2003年9月25日中止与紫坪铺项目部所签《联合施工合同》,按约定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和已完成工程的20%的工程款x.89元紫坪铺项目部不予退还和支付。7、额外支付的汽车维修费10万元。8、自编号为502、511的车辆发生事故,驾驶员的医疗费损失;9、车辆安装GPS的费用x元。

中安公司答辩称,中安公司只是卖车给原告,不是生产厂家,中安公司的责任就是按期交车。至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中安公司的义务是协助原告找东风汽车公司的定点维修站维修,找经销商协商解决,但对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在保修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经定点维修站维修,部分车辆的发动机已经更换,现原告要求退车,中安公司曾会同中融公司一起到原告使用车辆的现场紫坪铺工地协商解决,因原告要求退车,中融公司只同意给予一部分赔偿,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车辆的质量问题,只要经销商中融公司没有意见,中安公司也无意见。

中融公司答辩称,原告方诉讼主张的事实不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严重超载违规使用及使用环境恶劣造成,技术站维修是事实,但质量原因不明,不能说明是车辆本身的质量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系中融公司经销的汽车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出的损失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原告与紫坪铺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紫坪铺水库挖运土石方工程,并保证在同年5月5日前共计20台车辆进场;每挖运1立方米土石方(运输距离为1.5米)单价为8元,运输距离增加0.5公里单价增加0.5元,每完成1立方米,项目部收取1.5元的管理费,工程款由紫坪铺项目部向水电十二局三分局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每月结算一次,再在结算后七日内扣除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全额支付原告平阳酒店。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中安公司向平阳酒店提供20台东风x自卸车,以满足平阳酒店用于其承建的紫坪铺工程项目;每台价格21.8万元,共计436万元;规格:底8边5,箱长5.3米,箱高1.4米,工程斗(不带后箱板);康明斯发动机,210马力。平阳酒店提供办理银行按揭所需手续及资料,并付首付款30%及保险费等费用;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东风车经销商及服务站负责处理,中安公司协助处理,交车时间为2003年5月18日前。2003年5月3日,中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中融公司供给中安公司20台东风x自卸汽车,车型、规格等与上述合同一致,中安公司向中融公司首付6万元定金(20辆车)。2003年5月7日至5月19日,中安公司陆续从中融公司提走20台东风x自卸车,并交付原告平阳酒店。随即,原告将该批东风x自卸车编入紫坪铺工地内部车辆牌照号,分别为501#、502#、505#、506#、507#、508#、509#、511#、513#、516#、517#、518#、519#、520#、521#、522#、523#、524#、525#、526#。该批自卸车投入使用当月便频繁出现故障,并在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站进行维修、更换零部件。故障主要表现为:刹车油管爆裂;制动系统失灵;发动机配件没有厂家标识等。原告平阳酒店购车后共向中安公司支付购车款x元。

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平阳酒店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所购20台东风x自卸车进行质量鉴定,后又变更为对其中15台车能否正常使用进行鉴定(15台鉴定车辆送检时已进行的维修状况详见附表)。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及检验,15台东风自卸车均不同程度存在转向器漏油、货箱栏板尺寸超过规定尺寸、驾驶员无法在座位上顺利起动发动机、车箱最大举升角及举升时间和下降时间均不符要求、起动发动机后转向器卡死无法正常转向、有些车辆液压油缸损害等问题。对于上述问题鉴定部门分析认为,该批车辆属大吨小标车辆;其中有8台车辆发动机在三包期内因故障经过东风汽车指定的维修站更换,驾驶员在座位上不能顺利发动发动机,送检车辆转向器存在不同程度渗油、漏油,以及检验过程中有两台发动机出现“飞车”均与x—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不符;送检车辆的车箱举升时间、下降时间(个别车辆除外)的技术指标也与QC\T222—1997《自卸汽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不符。综上,鉴定结论为:经现场勘验及检验,送检的15辆自卸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的“大吨小标”车辆,且该批自卸车转向器存在安全隐患,故送检的15辆东风x自卸车不能正常使用(每台送检车辆具体检验情况详见鉴定报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紫坪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与中安公司及中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收车收条,东风汽车质量保修手册,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出具的维修证明,鉴定报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1、中融公司系东风汽车在西南地区的总经销商,双流县汽车队东风汽车华阳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华阳维修站)和成都荣鑫东风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维修站)均系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定点维修站。2、本案案涉20台东风x型自卸汽车的生产时间为2003年4月,但至今未办理上户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2003年第X号公告,载明:从2003年12月30日起撤销了东风牌x型自卸汽车的注册登记。2001年、2002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先后发文国经贸产业[2001]X号、[2002]X号文,对涉及大吨小标的货运车辆进行整顿。3、审理中,送检的15台自卸车有5台(原告自编号为502、505、521、524、525)在鉴定前其质量保修手册中无维修记录。4、2003年5月,原告平阳酒店在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为所购自卸车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总金额为337.5万元,为此已支付利息x.05元,罚息696.95元;截止2004年6月,另有逾期利息x.45元、罚息5249.52元未还。5、2003年5月,原告为所购自卸车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及车辆保险,向保险公司交费x元。6、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6日因停放15台自卸车产生停车费x元。7、2003年5月,原告先后与24名驾驶员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月工资1500元,包吃包住。8、原告提交的记载有“成都荣鑫技术服务站材料清单”上未加盖有维修单位的印章,所涉及的维修材料费原告尚未支付。9、自编号为502、511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其车损损失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赔付,本案中原告平阳酒店提交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医疗费发票3420.83元和出租车发票75元,要求二被告承担。10、经统计原告提交的由荣鑫维修站和华阳维修站工作人员开具的车辆维修误工清单中记载的误工总天数为42天。其余的误工证明均由紫坪铺项目部出具。上述事实有,2003年第X号公告,国经贸产业[2001]X号、[2002]X号文,成都市商业银行长顺支行出具按揭贷款的还款、付息情况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信贷调查费、保险费收据,原告与都江堰市深都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停车费收据,原告与24名驾驶员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东风汽车公司质量保修手册、维修材料清单,保险公司核损单,医药费、出租车票,维修站工作人员和紫坪铺项目部出具的误工情况证明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中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紫坪铺工地现场拍摄的原告使用本案案涉车辆的现场录像和现场调查笔录,以证明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超载、严重违规造成。该证据材料经组织三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调查笔录和现场录像均不能证明原告是超载使用车辆,被告中安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

关于在紫坪铺工地承担土石方运输的驾驶员工资及每车每天可获得利润,经本院现场调查核实,每台载重量为10吨的货车雇佣2名驾驶员连续工作,车主付给每名驾驶员每月的工资1600元,并负责吃住,正常情况下,每台车每天二名驾驶员连续工作可运土石方16车,扣除油费修车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每天每台车可获利润50元至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酒店为履行与紫坪铺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挖运土石方工程,与中安公司签订购买20台东风牌x型自卸汽车的购车协议,及中安公司为履行交付义务,从东风汽车西南地区总经销商中融公司处按原告要求购得20辆东风汽车,并交付原告平阳酒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安公司供给原告平阳酒店的20台自卸车,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并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更换零部件仍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在本案诉讼中经原告平阳酒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中15台自卸车进行鉴定后,其结论为:被鉴定的15台自卸车转向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正常使用。由于被鉴定的15台自卸车的维修情况不同,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应分别作出处理。其中,在鉴定前已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并对重要零部件进行更换的10台自卸车,经鉴定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据此应认定该10台自卸车是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满足原告平阳酒店的正常使用要求,故该10台自卸车原告平阳酒店要求按退车退款处理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鉴定的另外5台自卸车,虽然鉴定时存在的质量问题与前述10台自卸车基本相同,亦不能满足车辆的正常使用要求,但因该5台自卸车的质量保修手续中无维修记录,对该5台自卸车现存问题是否能够通过维修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尚不能确定,故对于该5台自卸车应由中安公司和中融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修理,并经质量鉴定机关鉴定,如仍不能满足车辆的正常使用要求,原告平阳酒店要求退车退款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中融公司所述车辆频繁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原告严重违规超载造成的辩称理由,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中融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平阳酒店已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又未申请鉴定的5台自卸车,对于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法定机构鉴定前,不能作出是被告中安公司所供自卸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故原告平阳酒店主张该5台自卸车按退车退款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案涉20台自卸车的生产和销售时间均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布撤销该种型号自卸车注册登记之前,故被告中安公司不存非法销售,中融公司也不存在非法经销。关于“大吨小标”的问题,根据国经贸产业[2001]X号、[2002]X号文的精神,载重货车的“大吨小标”仅属清理整顿的范围,故对鉴定报告中关于“送检15台自卸车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注册登记的大吨小标车辆”的鉴定结论,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平阳酒店购买20台自卸车是为履行与紫坪铺项目部所签挖运土石方施工合同的目的明确,故在其中15台自卸车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确系不能正常使用,而被告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对此均又未能举证证明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原告平阳酒店违规使用所造成,故对造成原告平阳酒店不能实现预期利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供货方和经销商的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误工损失。因中安公司向原告平阳酒店所供东风自卸车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且大部分车辆已经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站维修仍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故对由东风汽车公司定点维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自卸车因修理、更换零部件造成误工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统计,因维修、更换零部件造成该部分自卸车实际误工天数为42天,每天的利润损失按运输土石方16趟,每趟可获利润50元计算,应为800元,42天共计损失利润x元。误工期间驾驶员的工资损失,根据本院在紫坪铺工地现场核实的情况及原告平阳酒店与聘用驾驶员所签合同的约定,驾驶员一天的工资为50元,每天按2名驾驶员计算,误工42天实际支出工资应为4200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应由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紫坪铺项目部出具的工地现场维修误工记录,因工地现场维修部不是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误工清单中所列误工时间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对此中融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紫坪铺项目部出具的车辆修理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平阳酒店要求二被告承担至退车退款之日止的其它利润损失、驾驶员工资、伙食费损失,由于本院对经鉴定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自卸车已按退车退款的处理,且本案诉讼中原告平阳酒店又自认在2003年9月已与紫坪铺项目部解除了施工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平阳酒店再主张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保证金和工程款。虽然这也是原告利润损失的组成部分,且但因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确已被紫坪铺项目部扣收,且不再予以退还,故对原告平阳酒店的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汽车修理费,因原告所举材料费清单未加盖定点维修部的印章,且清单中载明的费用原告平阳酒店亦未实际支付,故原告平阳酒店对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虽然原告平阳酒店对停车费的主张是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提出,但因该笔停车费的产生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且直接原因又是在自卸车经法定机构鉴定确系不能再在施工工地正常使用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平阳酒店关于停车费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平阳酒店仅向中安公司支付购车款436万元中270万元,故中安公司在收到平阳酒店的退车后,其返还的车款应以原告诉请的270万元为限。由于原告支付的车款系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取得,造成退车的原因又系中安公司所交付的车辆经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所致,故对贷款产生利息应作为原告平阳酒店的直接损失由中安公司在返还车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根据原告平阳酒店的诉讼请求,其起诉时要求二被告中安公司、中融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已明确为停工利润损失、额外支付驾驶员工资损失和车辆维修费损失。因此,对于原告平阳酒店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主张的信贷调查费、保险费、GPS安装费及事故车辆驾驶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已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又不属于在本案审理中新发生的费用,故该部分主张属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对此被告中融公司又提出异议,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平阳酒店的该部分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融公司作为东风汽车公司x型自卸车在四川地区的总经销,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平阳酒店要求被告中安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x型自卸汽车十辆(原告自编号为501、508、511、513、516、518、519、520、523、526),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车款218万元及利息(以原告按揭贷款结算的利息为准,按本金218万元计算,计至车款退还之日止)。

二、对汽车质量保修手册中无维修记录,经鉴定转向器存在安全隐患的5台自卸车(原告自编号为502、505、521、524、525),由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进行维修,并经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如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则将该5台自卸车退还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购车款(以诉讼请求270万元为限,扣除前述退款218万元)52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原告按揭贷款结算的利息为准,按本金52万元计算,计至车款退还之日止)。

三、成都中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误工利润、驾驶员工资损失x元,停车费损失x元,合计x元。

四、四川中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阿坝州雅尔珠林场都江堰平阳酒店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x元(平阳酒店垫付),由中安公司和中融公司负担x元,平阳酒店负担x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测费x元(平阳酒店垫付),出庭费400元(由中融公司垫付),合计x元,由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共同负担。中安公司、中融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付款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收款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计划财务装备处,开户行:农行德盛支行金丝街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张引千

二OO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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