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于xxxx年x月x日出生,成都泰逸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敏,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辉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乡X村精密铝带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赵某,四川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精密铝带厂(以下简称铝带厂)。住所地:成都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赵某,四川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医药器械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赵某,四川成都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借款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3日,原告李某与铝业公司、铝带厂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铝业公司向李某借款470万元,期限9个月,从2002年11月25日起至2003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5%,付息时间为每月24日;铝带厂为前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铝业公司不归还,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为9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约将借款470万元交付铝业公司,在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间内,铝业公司仅归还210万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2003年7月13日,包装厂向李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对铝业公司借款未归还的275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收,铝业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铝带厂、包装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铝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借款利息22.88万元及违约金95万元,铝带厂、包装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铝业公司、铝带厂、包装厂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某、铝业公司、铝带厂、包装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都辉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次日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50万元,成都精密铝带厂对成都辉煌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医药器械包装厂对成都辉煌铝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李某垫付),由成都辉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陈虹
二00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