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X街,法定代表人徐亚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常忠,四川成都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充新兴农化驻成都办事处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元茂,南充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常忠,被上诉人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元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7月14日,农行开发区支行下属成都市静居寺分理处发现,该行职工谢辉办理的存款业务出现短款x元。发现短款第二天,农行开发区支行经对短款发生日办理的业务进行审核,怀疑是赖某的同事持以赖某名义开设的存折办理存款业务时,农行开发区支行的工作人员谢辉误写了存款数额,导致短款发生。农行开发区支行据自己的怀疑,找到赖某及持赖某存折办理存款的人,要求归还x元,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也出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解。赖某及存款人称,该帐户是单位的销售帐户,当日存入的是销售款,存款后回单位会计办理了交接手续,帐目交接是等平的。赖某以此为由,拒绝认可有误写存款数额的情况发生。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农行开发区支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赖某返还不当得利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关于2003年7月14日赖某的同事持赖某的存折在农行开发区支行存款事实的陈述;2、以赖某名义在该支行开设的帐户系赖某所在单位的帐户;3、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赖某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解决的证明及陈述;4、由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的证人谢辉、吴晓灵、李晓艳、刘建民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
对于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其下属静居寺分理处当日监视录象的复录光碟,因农行开发区支行在有条件提供监视录像原件的情况下未提供,对复制件赖某又拒绝质证,故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定。关于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谢辉、吴晓灵、要晓艳、刘建民所作陈述,因与农行开发区支行有利害关系赖某又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对其所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并因其获利行为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利益获取作为不当得利的取得者,负有向受损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就本案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查,虽能证实农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2003年7月14日,因其下属静居寺分理处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时的工作失误,发生短款x元的事实成立;但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赖某就是农行开发区支行主张的短款x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农行开发区支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赖某系本案不当得利的获利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农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监视录像复制光盘进行质证、认证,便直接得出“不作本案证据采信”结论。监控录像是系统封闭运行下被摄入的,上诉人自身也无法提供监控录像载体的原件,故该复制录像应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且原审法院也未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交监控录像的原件。2、原审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明显错误的,四位证人虽均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但这种关系并不足以影响证人作证的客观性,且四位证人的证言与监控录像所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佐证,足以作为证据采信。赖某作为该分理处的储户,当天持其存折办理存款的经办人只是一种储户的代办人身份,因此在上诉人处多存得的x元,赖某才是真正的不当得利者。综上所述,原判质证、认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赖某答辩称,1、上诉人应该提交监控录像的原件而未提供,该复制光盘的合法性、真实性根本不能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也未申请当庭播放,故该光盘内容不能当庭质证。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上诉人要求出庭的四位证人全部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以被上诉人名义开设的帐户是单位的,对此上诉人明知,无论本案事实是否发生,被上诉人都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赖某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短款当日,即2003年7月14日现仍存于该支行的原始录像进行观看。对此,被上诉人赖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该支行未对短款发生当日的原始录像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证据保全,其所复制光盘也是短款事件发生5个月之后,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原始录像及复制光盘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下属静居寺分理处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生短款x元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自己的认定,该支行静居寺分理处发生短款的不当得利帐户系赖某所开设的帐户,因此将赖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至于行为发生时持赖某帐户办理存款业务的经办人及该帐户是否是名为赖某实为赖某所在单位的帐户,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被上诉人辩称赖某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所诉主张成立的前提,必须举证证明其短款x元是由赖某获得,且赖某获得该x元并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对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所谓短款发生时的原始录像和以后的复制光盘,由于农行开发区支行在短款事件发生时未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方式对证据的形成进行保全,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现在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观看就是短款发生当日的原始录像,且对此被上诉人又不同意对该部分录像客观性不予认可,不同意质证。故该录像资料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其内容仅能证明上诉人的报案经过,及观看录像和事后进行调解的情况,不能证明赖某就是该支行下属静居寺分理处短款x元的不当得利者。至于上诉人工作人员谢辉、吴晓灵、吴晓艳、刘建民所作的陈述,因该四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中谢辉还是造成短款的直接行为人,而且四人所作证词的内容也是对观看录像所作的陈述,其内容并不能与录像内容形成映证关系。因此,该四人的证词亦不能作为认定赖某就是上诉人短款x元的不当得利的获利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农行开发区支行所述原判质证、认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5元,均由农行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金霞
代理审判员陈虹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