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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平刑初字第25号

(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偷窃于2006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3个月,罚金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平谷区看守所。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在平谷区四季长青旅店住宿时,趁X号房间客人张涛、韩晓雪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客房北侧单人床上的天盛牌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

2、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趁无人之机,将事主孙广东停放在平谷区X街X号门外的1辆红色“捷达”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8月22日2时许,在吉祥旅店住宿时,趁在该旅店住宿的岳银岭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55元及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手机卡1张。

4、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8月29日23时许,在吉祥旅店住宿时,趁在该旅店X号房间内住宿的李某岗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500元盗走。

5、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9月2日2时许,将李某海经营的“海连天”小卖部(平谷区X镇X胡同X号)的窗户护板和玻璃卸掉后,进入该小卖部,盗走人民币500余元及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1部、红河牌香烟3条、中南海牌香烟1条、金许昌牌香烟2条、黄果树牌香烟1条。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90元。

6、被告人于某某于2006年9月4日3时许,趁无人之机,在平谷区X镇X街X号院东墙外,将刘海锋停放在此的红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京x)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案发后,以上所窃物品中中南海牌香烟1条、金许昌牌香烟1条及红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张涛、韩晓雪、孙广东、岳银岭、李某岗、李某海、刘海锋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见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取物证明、发还证明、工作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坦白了大部分盗窃事实,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4日起至2007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所得财物除已起获发还部分外,折价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八元退赔事主(退赔张涛810元、孙广东200元、岳银岭455元、李某岗500元、李某海91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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