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建设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陈某安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400元。
2、200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建设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张继东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珍珠项链3条、水晶项链1条及人民币100元、港币40元。经鉴定,3条珍珠项链及1条水晶项链共价值人民币20元。
3、2006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建设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隋辛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白钢ZP燃油打火机1个、摩托罗拉牌手机128M内存卡一个、读卡器1个及单刃刀1把。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0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建设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刘石启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白金项链1条、项链坠1个、黄金包水晶项链1条。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700元。
5、200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建设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李桂伶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250元及黑色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6、200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建设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高士芹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人民币60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0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幸福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徐某东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黑色花花公子牌钱包1个、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凤凰卡1张及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
8、200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采用撬木门等手段,进入平谷府前街X号楼X单元X号毕某峰家中,趁无人之机,盗走银戒指1枚、银项链1条、银耳钉1对、红色摩托罗拉牌x型手机1部、银白色摩托罗拉牌V60型手机1部及金黄色ZP打火机1个。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70元。
2006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进入毕某峰家中实施盗窃,未遂后欲下楼离开时被事主家人当场抓获。案发后,陈某某所窃财物已全部起获发还或折价退赔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事主陈某安、张继东、隋辛、刘石启、李桂伶、高士芹、徐某东、毕某峰的陈某,证人崔某甲、毕某某、王某乙、胡某某、万某某、付某某、王某丙、徐某某、崔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取物证明、退物证明、工作说明、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坦白了其余盗窃事实,且积极退赔事主的损失并预缴罚金,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07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