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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