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平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崔某丙、周某丁、段某某、邵某、董某某(均已具结悔过)将(略)平谷中原玛钢厂的弯头、管件、电机等物盗走。经鉴定,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203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窃赃物已起获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宋某某、周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周某丁、段某某、邵某、董某某的证言,本院(2000)平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悔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案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白雪英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