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原为朱某某大伯朱某华宅基地,朱某华搬走后,经朱某某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l2月31日就争议地为朱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东邻路增社,西邻熊百强,南邻路、北邻空地的土地为朱某某宅基地。后朱某某在该宅基上拉土并种上蔬菜,南村村委会以朱某某的行为影响了行人通行为由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经朱某某申请,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1日为朱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某某由此取得了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南村村委会要求朱某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南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被上诉人经村委会规划了一片宅基地,2000年新房建成搬入居住,被上诉人房屋东边留有南北大路,东西宽约6米,此路X村集贸市场,也是本村人生活通行的道路,2008年被上诉人陆续往大路上拉土种菜,上诉人劝解制止被上诉人拒听。被上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其使用面积为340平方米,南北长20米,东西宽17米,此证已证明住宅使用面积,按该证面积丈量够被上诉人住宅面积340平方米,其余应归集体管辖,一审不按土地面积定案,却按四邻定案,将集体南北大路判归被上诉人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的东西宽度为20米(东至路增社、西至熊百强)。但经本院勘验,从路增社房屋西侧至熊百强房屋东侧长度约为28.1米,明显超出该土地使用证中标明的长度,故南村村委会与朱某某之间的纠纷系因有关部门办证过程中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阳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