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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239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上庄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羁押,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压力钳,在本市石景山区X路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通用运行部工程区内,使用压力钳将存放于工程区内线轴上的x型电缆线剪为数截(共厂42米价值人民币4712元)并装入编织袋内,运出工程区后被保安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作案工具被起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林某某、张某、李某、丁某某、刘某、毕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2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某增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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