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址焦作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地址博爱县人民大道东段。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琪,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淦泉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3月8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3月11日、3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三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7日、2010年6月17日和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淦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8时许,原告在焦作市X街由南向北行走,当行至解放区检察院门前时,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原告身后将其撞倒。经市交警一大队认定:1、陈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陶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0天,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31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33元、交通费156元、3个月伤病假误工费3000元、法医伤残鉴定费700元、十级伤残赔偿费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日期是2009年4月11日,但事故车辆的投保时间是2008年4月8日-2009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间已过保险期限,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爱淦泉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于2009年4月1日将车辆从登记所有人博爱淦泉公司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责任认可交警认定结论。但陈某的轿车底盘很低,发生事故时车速很慢且正在转弯,与原告的肢体接触仅可能为下肢,不可能伤及上体的胸口及腰部。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各方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曾用名陶X;2、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4、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陶某某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5、原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陶某某的月工资收入情况;6、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祸支出的医疗费损失6319.7元及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情况;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损失;8、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9、陪护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月收入情况证明,证明陪护人员身份及月收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
被告博爱淦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是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工资证明应有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7、8、9原告未在举证期限举证,不予质证。对其伤残鉴定结论有重大怀疑,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交警大队加盖公章。原告的身份是居民还是农民,如是在职职工应当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车辆投保交强险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经过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陶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当天就应当知道保险期间已过,是为了让被告陈某的车辆解除扣押,才谎称有交强险。
被告博爱淦泉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博爱淦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由交警大队加盖公章,本院查明简易程序仅需事故当事人及执勤交警签字即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陈某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查明原告陶某某下岗后为郑州一家私人企业的经理提供家政服务,月收入1000元(包吃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陈某认为没有提供住院的日费用清单及病例,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治疗情况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票据上无日期记载,但现实生活中公交车票均无日期记载,且原告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注明需陪护一人,且陪护人李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对陪护人员身份予以采信,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1日8时许,原告在焦作市X街由南向北行走,当行至解放区检察院门前时,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原告身后将其撞倒。经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陈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高血压,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0天,住院花费6319.7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09年7月28日,经焦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7日以正孚司鉴所[2009]临证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系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放射费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委托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陈某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另查明,原告陶某某,曾用名陶X。原告陶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30天由李某某陪护。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就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虽然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护理客观存在,本院依照河南省统计数据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本次诉讼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已经超期,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虽然辩称车辆系其自博爱淦泉公司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陈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爱淦泉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交强险到期前,应及时续保,由于其未继续投保而使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博爱淦泉公司未继续投保,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其违法行为而致的后果,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6319.7元、护理费797.2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333元、交通费15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x.95元;
二、被告博爱县淦泉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4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喜萍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向菲
陶某某赔偿明细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6319.7元
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6319.7,支持6319.7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
住院时间30天,护理人员李某某未提供因陪护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月均工资9566.99元/12=797.25元,支持797.25元。
3、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
原告诉求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
住院30天,2007年以来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省内每日30元,支持900元。
5、住院期间误工费1333元、3个月伤病假误工费3000元
住院30天,原告定残日为2009年11月17日,误工时间计算到2009年11月16日。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计算为7个月另5天,应为7165元,原告起诉4333元,支持4333元。
6、交通费156元
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支持156元。
7、法医伤残鉴定费700元
予以支持700元。
8、十级伤残赔偿费x元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12元,原告起诉x元,支持x元。
9、后续治疗费4000元
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不做处理。
上述合计x.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