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结伙或单独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某参与抢夺4次,价值人民币x余元;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参与抢夺3次,价值各人民币x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附近伺机作案。当日7时15分,被害人史某某骑自行车途经曹安公路X号附近时,由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电瓶车在后望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前,由乘于后座的被告人雷某某伸手抢得史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8078.40元的金项链一根。
(二)2009年8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分骑一辆摩托车及一辆电瓶车至本区X镇伺机作案。当日6时45分,被害人颜某某骑自行车途经南翔镇X街X号农工商超市对面车站旁时,三人采用上述方法,抢得颜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x.02元的金项链一根。
(三)2009年8月26日7时45分,被告人雷某某、朱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嘉定工业区X路、胜辛路附近,见被害人陈某某途经此处,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摩托车上前,由乘于后座的被告人雷某某伸手抢得陈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7294.72元的金项链一根(已缴获发还)。
(四)2009年8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新大洲牌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李家河桥附近,见被害人盛某某途经此处,被告人方某某遂驾车上前,伸手抢得盛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6588元的金项链一根。
(五)2009年8月29日6时15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新大洲牌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八号桥附近,见被害人徐某某跑步途经此处,被告人方某某遂驾车上前,伸手抢得徐某某佩戴于颈部的价值人民币9257元的金项链一根,后被徐某某从车上拉倒在地,项链亦掉落在地。被告人方某某见状弃赃及摩托车逃逸。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该摩托车系被告人方某某所有。
2009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雷某某乘机逃跑。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多次结伙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2009年9月3日、7日,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分别查获归案。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四节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盛某某、徐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肖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部分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予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三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及大部分赃物未能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雷某某、朱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翌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人民陪审员戴锦铨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继伟
周玲
审判长徐某翌
审判员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