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为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不仅不及时偿付货款,反而纠集人员将原告打成轻伤,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损失x元,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出具两份欠条,明确欠原告石料款5000元,欠现金x元,保证2006年3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余款7000元一直未某。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月23日5000元欠条一份;(2)2006年1月23日x元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为被告供应石料,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000元未某。2006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经新乡县X镇派出所处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并于2006年1月23日在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内容分别为“今欠李某石子料款5000元整,于200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张某某,2006.1.23”、“今欠李某现金x元整,于2006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张某某,2006.1.23”。后被告还款x元,余款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7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人民陪审员:张进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