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郧西县人,系郧西县X镇X村农民。2010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7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尾随在本区中心广场农业银行取款的失主徐某某至光明巷内,乘徐某某购物不备,抢得徐某某手提袋二个,内有现金4万元等物。徐某某追赶至本区天河大酒店附近,吴某某将手提袋丢弃(后被徐某某追回)。吴某某逃至藉滨大桥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记录及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吴某某在实施抢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