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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8-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265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X幢银海大厦南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级法律顾问网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缘风速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坤鼎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鼎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天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鼎公司起诉称:陈某某、高原作为第x.X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专利权许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当第三方侵权时,原告应当代替专利权人进行维权。200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天缘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北京安定路X号院等三处住宅小区内安装了四块与原告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的广告灯箱。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缘公司以包括拆除广告灯箱在内的方式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缘公司答辩称:被告被控侵权的广告灯箱的外观系根据专利号为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无关;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实际实施的产品外观相比,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9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陈某某。2005年9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陈某某的申请,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陈某某、高原”,并予以公告。该申请于2005年10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见附件1)。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包括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四幅外观专利图形。结合各视图,该专利设计要点为:1、正面整体为长方形,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2、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

2008年1月9日,陈某某、高原与坤鼎公司签订《专利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x.X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坤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并约定坤鼎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同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上述合同准许备案。

2007年12月,坤鼎公司分别在朝阳区石佛营西里小区、朝阳区通惠家园以及安定路X号院发现天缘公司设置的四块广告灯箱(见附件2)。上述广告灯箱的正面整体为长方形,上沿较宽,其下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其中右侧区域大于左侧区域;左侧区域自上而下分为三个部分,上部和下部为方形槽口,中部为长方形,中部所占面积大于上部和下部;左侧区域的中部与下部之间留有间隔,右侧区域的下部与下沿之间留有间隔;上述广告灯箱的侧面为弧形。坤鼎公司认为上述广告灯箱的外观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天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06年11月7日,张志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多功能公益广告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张志绣。该申请于2007年9月2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2007年9月28日,张志绣与深圳市一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一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并许可一鸣公司有权转许可第三方使用。2007年11月19日,一鸣公司与天缘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方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许可天缘公司在北京市范围内使用。

2008年1月29日,坤鼎公司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与涉案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广告灯箱类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同年2月4日,该中心出具x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认为专利号为x.6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专利号为x.9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上述事实,有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某某、高原是涉案x.X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坤鼎公司通过专利权人的授权合法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被告天缘公司制造并在朝阳区石佛营西里小区、朝阳区通惠家园以及安定路X号院安装了四块广告灯箱。经比对,虽然上述广告灯箱的外观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相比,在灯箱的侧面以及正面部分区域的设置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鉴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部分,且普通消费者对于广告灯箱产品的关注点亦主要集中在产品的正面,故应当认为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分为广告灯箱的正面;而在产品的正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广告灯箱”专利外观构成相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属于侵犯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天缘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了侵犯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坤鼎公司提出的判令被告天缘公司拆除涉案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缘公司提出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实际实施的产品的外观构成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主张。鉴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缘公司还提出侵权产品的外观系根据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授权合法实施,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主张。鉴于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时间晚于原告涉案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天缘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涉案“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坤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缘公司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停止涉案制造侵犯x.X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拆除已经安装的涉案侵犯x.X号“广告灯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天缘风速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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