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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80年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舒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李某甲生活的一直很好,现在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且已生育有子女,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舒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吕志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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