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0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于2007年4月6日10时许,在本区X乡政府附近,以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樊海东(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共计150份。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起获《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及银灰色手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海东、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起获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3本及犯罪所使用的银灰色手机1部,均应予没收。综上,对被告人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起获的《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三本及银灰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