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4月25日9时许,在朝阳区X乡西直河大洋福运停车场内以每本5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男,44岁,甘肃省人)出售6本《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共计150份,陈某甲后在朝阳区X乡周庄X号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陈某乙、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150份,应予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非法制造的发票一百五十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