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某暨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牌号为苏XXXX车辆在本市X路、共江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医疗费37,525.10元、二期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某、叶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辩称,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叶某某所有,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的自费饮食171.70元、护理费156元需要扣除;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律师费、鉴定费;其他赔偿意见与某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的自费饮食171.70元、护理费156元需要扣除;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依法确定,期限依照鉴定报告;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0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叶某某所有,牌号为苏XXXX车辆在本市X路、共江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某某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另外,被告张某某曾支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XXX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XXX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根据规定,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叶某某作为车主,应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均符合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37,525.10元,应该扣除伙食费171.70元;二次手术费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为2,400元、3,600元。被告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156元,本院难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残疾赔偿金43,257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27,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6,613.40元;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该赔偿原告孔某某26,613.40元。
三、被告叶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7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17元,由被告张某某、叶某某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艳菲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