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冒名“何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志峰、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青浦区X镇X村某X号X号被害人何某暂住处,采用溜门方式潜入室内,用室内桌上的钥匙启动停放在室内的一辆驰飞牌TDL-01Z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2元),并将该车窃走。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销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扭获经过,电话记录,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从公安网上摘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某初中毕业后来沪打工,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因法制观念淡薄,好逸恶劳,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杨某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增强法制观念,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书记员顾姝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