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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打捞局与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吊卸作业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33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业务处商务部商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业务处商务部商务代表。

被告: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大道外运大楼。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强,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打捞局诉被告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吊卸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判,于11月16日、12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下午签订一份重件吊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重件吊卸服务,吊卸作业费32万元,被告须在吊卸作业开始前一次性将该费用付清。嗣后,被告声称已支付该作业费,并将电汇凭证传真给原告。在被告办妥施工许可等手续后,原告于6月30日1600时开始吊卸,因海事部门不许夜间作业,经被告同意,原告于1800时收工,于次日0750时完成所有吊卸工作,并得到被告现场代表的书面确认。经原告查询,并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吊卸作业费32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在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支付了吊卸作业费26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费用6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5.58%计算);(二)被告应承担吊卸费用26万元自7月1日至8月15日的利息1,828.4元(利息计算标准同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310元及差旅费3,58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件吊卸合同;2、工程完工单;3、服务质量信誉卡;4、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电汇凭证;5、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对帐单;6、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记帐回执;7、“南洋”轮航海日志;8、“德冠”轮航海日志;9、2005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日天气预报;10、“南洋”轮施工经过;11、吊卸工程施工组织设计;12、被告给原告的传真1份;13、原告给被告的传真4份;14、宁波渚扬海运有限公司给被告的传真1份;15、来往柳州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发票;16、本案的预缴诉讼费收据。

被告辩称:其未支付剩余的6万元吊卸作业费,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吊卸作业,被告只是在原告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行使合同权利。被告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吊卸费用,汇款未进入原告帐户是银行的原因,原告不能因此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使被告要对逾期付款承担责任,也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来往柳州是为了处理本案有关事宜,其差旅费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件吊卸合同;2、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电汇凭证;3、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是涉案纠纷发生当时制作的原始书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数据资料,属传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始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是宁波渚扬海运有限公司给被告的传真,只能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向被告主张1.5天的滞期费,不能证明其滞期费主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予以确认;至于各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以及证明力的大小,本审判员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确认的事项,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一份重件吊卸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吊卸作业船舶“南洋”轮,负责将被告提供的被吊物(直径2.9米×长度37.8米的合成冷却器一台,直径5.9米×长度24.7米的反应器一台)从运输船“渚扬X号”轮上起吊后放在接运的驳船上;吊卸作业地点长洲岛海洋局码头;吊卸作业时间2005年6月30日;吊卸费用共计32万元,被告应在吊卸作业开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吊卸费用由被告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如果被告不能按规定支付吊卸作业费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则原告从该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此项未付金额按每0.5%”向被告计收滞纳金;原告的作业船舶、施工人员抵达起吊地点后,由原告方船长或代表向被告递交起吊作业就绪通知书,被告应使被吊物处于随时可吊状态;如非气象、海况或不可抗力原因,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吊卸时间和/或候工时间超过1个工作日,则视作延滞,延滞费按每天6万元计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船舶滞期,也按此同等标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6月30日下午,原告的吊卸作业船舶“南洋”轮开始吊卸作业。1400时开工带缆布锚起吊,1600时吊起“渚扬X号”轮上的第一件被吊物,移装至“柳州鸿运238”轮,1725时将该被吊物装好,1800时靠船收工。没有证据显示停止吊卸作业是由于气象、海况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7月1日0645时“南洋”轮将第二件被吊物吊离“渚扬X号”轮,0730时将该被吊物装上“广顺X号”驳轮,0750时解吊绳、解缆、起锚。

吊卸作业完成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完工单,被告在工程完工单上确认: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两件化工设备合成冷却器、反应器的施工,已于2005年6月30日至2005年7月1日全部完成;经验收满足合同要求,被告同意接收。同时,被告还填写了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救捞工程处服务质量信誉卡,被告对完成任务(合同兑现)、服务技术水平、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工程责任性、工作效率等六个项目的评价都是良好,在顾客意见或建议一栏填写的是“装卸水平、技术良好”。

在合同签订后吊卸作业开始前,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交通银行南宁分行电汇凭证,该电汇凭证显示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向原告指定帐户电汇了32万元的吊卸作业费。但吊卸作业完成后经原告查实,该款项并未进入原告帐户,被告亦于7月8日得知6月30日的汇款已被银行退回。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吊卸费用,并于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吊卸作业费。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原告完成吊卸作业后未收到相应报酬而引发的港口吊卸作业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件吊卸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约定吊卸作业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但未在合同中明确该时间是吊卸作业开始的时间抑或吊卸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而合同另约定原告须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吊卸作业。由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没有对“1个工作日”的含义予以明确,而法律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1个工作日”的含义应按照航运实务中的通常做法予以理解。在航运实务中,“工作日”不同于午夜至午夜的“日历日”,也不同于国家机关的一天8小时工作日,而是指一天24个小时中通常能够预计的可以进行工作的时间,其起算点应该是开始作业的时间点。考虑到船舶海上工作的特殊性及本案实际,合同所约定的“1个工作日”应该理解为吊卸作业开始后的24个小时,而不是合同签订当天的零时至24时,即不是指日历日。原告船舶“南洋”轮于6月30日1400时开始吊卸,于7月1日0730时完成吊卸作业,共历时17小时30分,显然,原告的吊卸作业时间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个工作日”。另外,被告在工程完工单上已签字确认吊卸作业“经验收满足合同要求,我单位同意接收”,这表明被告承认吊卸作业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包括吊卸作业完成期限的要求。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吊卸作业、应向被告支付6万元延滞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32万元的吊卸作业费,其仅付部分款项,尚欠6万元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费用6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审判员予以支持。

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吊卸作业开始前一次性将吊卸费用32万元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银行原因汇款未能进入原告指定帐户,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审判员不予支持。被告在得知32万元汇款被银行退回后,并未尽到善意付款人的责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是拖延到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于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吊卸作业费。被告的该项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关于“滞纳金按每0.5%收取”的约定属于滞纳金支付的标准约定不明,对此原告仅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6万元自2005年7月1日至8月15日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审判员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3,584元,因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追索本案债权的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之时,被告并未支付任何吊卸作业费,其所付26万元的行为发生在诉讼以后,故虽然原告其后将诉讼请求之一变更为剩余款项6万元,但被告仍应负担32万元诉讼标的所发生的诉讼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外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州打捞局支付吊卸作业费6万元及其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已付吊卸作业费自2005年7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10元,原告负担82元,被告负担7,228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立菲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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