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9年4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11月生,汉族,农民,原住(略),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X镇新市市场旁香香发室。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卢毓津,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1年8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1960年3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13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四人合伙接受了肖天彬、张龙彬中标的于都汾坑——谢坑2公里公路改建及先进13.5预制板桥工程的转让。随后,由被告黄某某以赣南建筑总公司路桥分公司的名义同于都县X乡政府订立了《汾坑——谢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该公路的改建。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就工程管理事宜协商达成了一致,由被告黄某某负责工程总管理,原告彭某某负责帐目管理,被告李某某负责现金财务管理,被告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程动工后,原、被告各自筹备了部分资金,但原告彭某某承担了主要资金的投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先后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向原告彭某某借入x元,向黄某某妻子陈桂莲借入x元用于工程投资,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在借款收据上,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明确注明:该款项由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共同承担负责。此外,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彭某某还为合伙组织代为垫付了各项开支x.4元。汾坊——谢坑公路改建工程至2002年元月完工。2003年8月30日,原告从工程款中收回了x元本息,尚有x元没有收回。同时,被告黄某某也收回了陈桂莲名下的资金x元本息。
2007年4月,彭某某向原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称:从2000年11月至2002年4月被告方向原告借款x元,除去归还x元外,还欠x元,加上原告代付x元,实欠x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一审诉讼中,原审对原、被告合伙盈亏进行了审理,并委托了宁都恒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审计后出具了《鉴定报告》,结果为亏损x.22元。最后确定:原告彭某某应收回:x.6+807.9=x元。被告黄某某应付出:x.2-807.9=x元。被告李某某应付出:x.05-807.9=x元。被告杨某某应付出:x.3-807.9=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四人合伙承包建设汾坑——谢坑公路X公里改建工程(含13.5米砼板桥)及部分水沟、厕所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彭某某向合伙组织预借出资金x元,已收回x元本息,尚余x元本息未收回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合伙组织应予偿还。原、被告虽未就合伙事宜和股份形成书面协议,但从原、被告同肖天彬、张龙彬等共同订立的协议(书)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出具给原告彭某某的收据上的注明及被告的答辩与当庭陈述,可知原、被告系共同合伙,每人的权利义务均等,各占1/4股份。故原、被告四人对合伙组织在汾坑——谢坑公路改建工程及其水沟、厕所工程中的盈亏应承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三被告对原告彭某某尚未收回的资金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汾坑——谢坑公路改建等工程尚未收回的x元工程款,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四人共同享有。尚欠的部分民工工资等费用则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元;三、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x元;四、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五、对尚未收回的x元工程款,原、被告各享有x元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黄某某、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某某总共投入x元,并非x元,其垫付款数字存在严重出入,且并非用于合伙体工程;合伙时没有约定对投资款及挪用资金计算利息,一审认定需计算利息是错误;合伙以来,从来没有结算过,原审认定的亏损数无事实依据,结算结论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归还借款,一审以合伙纠纷审理不当,对于中介机构的选定没有证得我方同意。同时,判决被告负担连带责任也不合法。综上,请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借贷纠纷,一审以合伙纠纷进行审理不当,杨某某不是合伙人,一审认定杨某某为合伙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杨某某不负本案责任。
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告的是清偿借款,法院如果不查明已谁借款,谁来还借款,怎么能正确处理案件,一审委托鉴定也是合法的,上诉人对一审程序提出的理由无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也是清楚的,各方投资有收款收据为证,被上诉人的垫付款也有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说错误不知依据什么;利息的计算在收款收据上已清楚写明,上诉人自己的投资也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利息,上诉人提出不能计算利息无理由;合伙盈亏已由鉴定,鉴定结论是科学的,应以此为据确定。杨某某是合伙人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黄某某、李某某对杨某某上诉理由答辩意见是:杨某某是合伙人,也实际参与了管理,案卷内有他代表合伙组织对外签订协议及一些票据签名等证据证明其为合伙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和被上诉人彭某某合伙期间,为解决合伙资金,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借款共计x元,其具体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为:2000年11月15日x无、11月18日x元、11月24日x元、12月1日x元、12月6日x元、12月18日x元、12月30日x元、2001年1月1日x元、1月14日x元、1月15日x元、2月9日x元、2月25日x元、3月5日x元、3月13日x元、4月12日x元。借款均立具了收据,并写明由四合伙共同偿还。除去2001年2月25日的x元借款没写明利息外,其它借据均写明了借款月利率为1.5%。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收回了x元本息,剩余借款未获得偿还。
合伙没有约定每人出资份额,合伙所需资金以借款的解决。合伙组织除向被上诉人彭某某借款x元外,还向上诉人黄某某等借了少量的资金。
除合伙清算外,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和被上诉人彭某某为本案工程承包的合伙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数份与肖天彬、张龙彬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均有上诉人杨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作为合伙承接方在协议上签名,数份收款收据也均列明杨某某作为四合伙之一需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杨某某也参与了合伙事宜直至工程结束,上诉人杨某某否认自己为合伙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四合伙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根据合伙经营所需资金采取以月利率1.5%计息借贷畴集的事实,应认定四合伙人也没有确定每人需出资的比例,为此,依法应认定四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为均等,即各占1/4股份。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彭某某以借款形式投入的数额,有合伙人黄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除2001年2月25日的x元借款没写明利息外,其它借据均写明了借款计息利率,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认为彭某某投入没有x元及不应计算利率无依据。根据合伙没有约定各人出资份额和合伙所需资金是以借款方式解决及收据写明为贷款的事实,上述被上诉人支付给合伙组织的x元,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属于合伙组织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上诉人自已是合伙人之一,其自已应负担其中的四分之一。合伙期间,被上诉人收回了其中借款x元的本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是归还的哪笔借款,故依法应认定为收回的是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本息。2001年2月25日的x元借款没写明利息,依法应认定此笔借款没有约定需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彭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民的合伙清算问题,因被上诉人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也没有提出清算的反诉请求,其依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对此进行审理是不当的,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民提出不应审理合伙清算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予以采纳。双方就清算问题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提出的归还垫付款请求,因该款不属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借款x元及其中的x元借款利息由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民和被上诉人彭某某自已各负担四分之一。即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民各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及x元借款利息的四分之一。x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其中的借款本金和计息起始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x元、12月30日x元、2001年1月1日x元、1月14日x元、1月15日x元、2月9日x元、3月5日x元、3月13日x元、4月12日x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限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民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x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和被上诉人彭某某各负担2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八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明敏